(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柱恒、欧阳伟竞、郑志杰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9月25日被抓获,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欧阳某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9月25日被抓获,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9月25日被抓获,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欧阳某某、郑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欧阳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5日上午5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欧阳某某、郑某某与胡某桃四人依约一起前往香港上水中心广场某出租屋内,香港货主“陶小姐”的伙计“阿荣”((二人均另案处理))将手机派给上述四人。上述四人将手机绑在身上后,共同乘坐一部出租车到深圳湾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经查,在被告人刘某某、欧阳某某及胡某桃身上分别查获手机100台,在被告人郑某某身上查获手机101台,四人共计走私手机401台。经计核,上述401台手机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29,,704.29元。公诉机关出示了查获经过、海关人身检查记录表、查获照片等物证、书证,以及同案犯胡某桃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欧阳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检验证书、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海关核税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欧阳某某、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欧阳某某、郑某某均表示认罪,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欧阳某某、郑某某与胡某桃((另案处理))约定第二天上午一起去香港上水中心广场某出租屋内取手机并带到深圳来。2011年9月25日上午5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欧阳某某、郑某某与胡某桃四人从皇岗口岸一同出境前往取货地点。香港货主“陶小姐”((另案处理))的伙计“阿荣”((另案处理))将手机分派给上述四人,上述四人在该出租屋内相互帮忙把手机绑在彼此身上。之后四人从香港上水共同乘坐一部出租车到深圳湾口岸,车费由四人平摊。经由深圳湾口岸旅检大厅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经查,在被告人刘某某、欧阳某某和胡某桃身上分别查获手机100台,在被告人郑某某身上查获手机101台,四人共计走私手机401台,经深圳海关计核,上述401台手机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29,,704.2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收、立案情况。2、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海关人身检查记录表、检查记录表、查获照片,证实2011年9月25日07时,郑某某、刘某某、欧阳某某、胡某桃经由深圳湾口岸旅检大厅入境,过海关通道时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验。经查验,在被告人刘某某、欧阳某某和胡某桃身上分别查获手机100台;在被告人郑某某身上查获手机101台,合计共查获手机401台,以上四人当场抓获随案移送缉私部门。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查获涉嫌走私物品的情况。5、刘某某、欧阳某某、郑某某、胡某桃的出入境记录,证实在案发时和案发前,四人曾有多次相同时段(相互间隔一分钟左右)从深圳湾口岸入境的记录。6、海关处罚记录,证实刘某某有18次查验记录,17次退运,1次移送缉私;欧阳某某有24次查验记录,16次退运,移送缉私8次;郑某某有7次查验记录,4次退运,2次移送缉私;胡某桃有3次查验记录,1次退运,4次移送缉私。7、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前胡某桃、刘某某、欧阳某某、郑某某彼此间有通话。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欧阳某某、郑某某和胡某桃四人的相互辨认情况。9、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深圳湾海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9月25日胡某桃被海关扣留后因突发高血压,生命有危险,被送医院治疗。9月26日经批准,已对胡某桃办理了解除扣留法律手续。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欧阳某某的供述,2011年9月24日晚7点多钟,我和郑某某、刘某某、胡某桃在皇岗水围一起吃饭,约定明早5半左右在皇岗口岸汇合,一起去香港上水装货。第二天早上五点半左右,我、郑某某、刘某某、胡某桃一起从皇岗口岸打车到香港上水中心广场一个出租屋内,我们四个人相互帮忙把手机绑在身上,绑完四人一起打车到深圳湾口岸,准备过关时被海关查到。这批货的货主是“陶小姐”,我们没有见过“陶小姐”,只在出租屋见过她的一个伙计“阿荣”给我们派货。如果货物安全过关,我们四人会一起打车到深圳华强北,然后找个地方把身上的手机卸下来。香港那边会打电话给我们其中一个,然后过来取货。我跟郑某某、刘某某、胡某桃四人一起带货只有这一次,有时我会跟他们中的一个或两个一起带货。2、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供述事情的经过与欧阳某某基本一致。三、鉴定结论1、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474211090064、65、66、68A),证实经检验,涉案四人持有的货物为APPLE、HTC、LG、SONYERICSSON手机,均为全新,无充电器配件,无完整外包装。2、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经综合分析论证,涉案物品(sonyEricssonMT15i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620元。3、海关核税证明书[深关计税字(11-09)07271号],证实本案涉嫌走私的货物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29704.29元。价格来源为海关价格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欧阳某某、郑某某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欧阳某某、郑某某并非货主,帮助他人走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欧阳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郑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扣押在案的手机401部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林 福 星审判员 钟 华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陈敏((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