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张强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强明。因本案于2012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嘉燕。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明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勤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强明及其辩护人黄嘉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张强明在本市下城区石桥街道长瀛苑2号“小王通信”店,夺取被害人王某放在柜台上的苹果手机1只后逃跑,被害人王某当即追赶,并将被告人张强明抓获。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张强明用嘴将王某的右手指关节咬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强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强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被告人张强明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强明系初犯,且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提交被害人王某出具的谅解书1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张强明在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长瀛苑2号“小王通信”店购买手机充电器时,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际,夺得被害人王某放在柜台上的苹果手机1部后逃跑。当被告人张强明发现被追捕时弃赃,且在被被害人王某抓获时,用嘴将被害人王某的右手背多个指关节处的皮肤咬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张强明亲属于案发后主动向被害人赔偿财物及人身伤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99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苹果手机遭被告人张强明抢夺后并追捕被告人,且在抓获被告人张强明时右手背被咬伤的事实。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的手机遭窃后,追捕被告人张强明并受伤的事实。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案发前所使用手机的品牌及特征的事实。4、检验结果告知单,证实被害人王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王某已获经济赔偿,在谅解被告人张强明的同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事实。另有验伤通知书、病历、接警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且具有致人轻微伤的情节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强明到案后交代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量刑。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强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宁洪恩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詹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