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渭滨区支行诉杨小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05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渭滨区支行,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代表人刘晓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俭成,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利,男,汉族,1984年12月14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渭滨区支行诉被告杨小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渭滨区支行委托代理人余俭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帐号为6228370064149735的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合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都作了明确约定。截止2012年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的借款本息2750.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2年1月27日的借款本息2750.40元及之后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帐号为6228370064149735的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合约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被告使用后,截止2012年3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的借款本金1996元、利息662.14元、滞纳金117.17元、超限费58.22元,共计2833.53元。2012年3月29日,被告还款1000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催收资料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办理贷记卡约定先消费后还款,双方实际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消费后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截止2012年3月27日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1833.53元。原告主张的2012年3月27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未提供明确的计算标准,原告可根据被告以后的还款情况计算出明确数额后再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渭滨区支行截止2012年3月27日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1833.53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渭滨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小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鸣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陆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