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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孙存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存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21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存良,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华县。2011年10月13日被抓获,同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存良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存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孙存良在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国花酒店内的婚宴混吃时,趁被害人谭某不备,盗走谭某放置于椅凳上的棕色BALLY挎包一个。正欲离开时,被谭某发现并控制。包内有人民币15300元,谭某本人身份证一张,驾驶证一本及CD钥匙包一个,建行存折一本,银行卡四张。当日,孙存良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谭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存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崔某的证言;3、被害人谭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存良的供述及辩解;5、扣押、返还物品清单;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存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存良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存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执行至2013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兰 喆代理审判员  毛宏波人民陪审员  高建萍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宋浮潇打印:相丽华校对:宋浮潇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