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宜秀民一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9-01-03

案件名称

杨中五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余传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中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余传江;杨善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宜秀民一初字第00169号 原告:杨中五,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安庆市人,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代理人:宁爱珍,女,194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系原告杨中五的亲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6。 负责人:李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晓峰,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传江,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安庆市人,系皖H×××××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第三人:杨善行,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代理人:章顺利,安庆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中五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余传江、第三人杨善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五的委托代理人宁爱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峰,第三人杨善行的委托代理人章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传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中五诉称:2011年2月5日12时35分,被告余传江驾驶皖H×××××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迎宾路西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助力三轮车发生刮擦,至三轮车翻车,造成三轮车及车上的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请: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车费230元、财产损失费4234.4元、施救费160元、维修费640元、评估费340元、交通费3970元,合计9574.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责分担,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中:对车损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的相应证据,故不应当赔偿;停车费230元、施救费160元、评估费340元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余传江未作书面答辩。 第三人杨善行述称:第三人代:对原告主张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求的损失实际属于第三人的经济损失,第三人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货物损失应当以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书为准。 停车费230元、施救费160元、评估费340元是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应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交通费,虽然未提交证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有四个月时间一直在交警队请求处理赔偿事宜,故请求赔偿4000余元的交通费有事实依据。 原告杨中五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杨中五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杨中五合法的主体资格以及身份情况。 二、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2.原告杨中五驾驶第三人杨善行所有的助力三轮车,造成其助力三轮车以及车上货物受损;3.被告余传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中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被告余传江的驾驶证、皖H×××××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1.被告余传江驾驶及其所有的皖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四、1.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复印件一份; 2.车辆修理费发票复印件一张,金额为640元; 3.安庆市金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复印件两张,金额为160元; 4.安庆市开发区迎宾停车场出具的停车费发票复印件二十三张,金额为230元。 以上证据证明1.第三人杨善行所有的助力三轮车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定损确认为640元;2.第三人杨善行支出维修费640元;3.第三人杨善行支出拖车费160元、停车费230元。 五、1.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的评估费发票复印件一张,金额为340元; 2.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书复印件一本,定损金额为4234.40元。 以上证据证明1.第三人杨善行支出鉴定费340元;2.第三人杨善行所有的助力三轮车上的货物经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定损为4234.4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和施救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二、事故现场的视听资料以及现场照片,来源于交警部门,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原告诉求那样多。 第三人杨善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完全相同。 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不持异议;对证据四中的车损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无异议,对安庆市金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反映是原告车辆的施救费,该票据一张是2011年2月18日,另外一张是2011年4月22日。停车费偏高,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五评估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因为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没有鉴定资质,原告的财产损失不是保险标的,报告书上没有定损人员的签名;评估的时间为2011年5月26日,事故发生在2011年2月5日,事故发生三个月后再进行评估,且依据的是当时现场照片两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人杨善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持异议。 原告杨中五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评估费、停车费和施救费是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诉讼费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以定损报告为准。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原告和第三人。第三人杨善行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原告杨中五对第三人杨善行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坚持原来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12时35分,被告余传江驾驶皖H×××××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迎宾路西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杨中五驾驶的属第三人杨善行所有的助力三轮车发生刮擦,至三轮车翻车,造成三轮车及车上的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传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中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余传江所有的皖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原告杨中五驾驶的助力三轮车属第三人杨善行所有,该车的车损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定损确认为640元,第三人支付拖车费160元、停车费230元。2011年5月26日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委托,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对助力三轮车车上的货物损失进行了评估,作出了中太公估〔2011〕J0501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车上的货物损失为4234.4元,第三人杨善行支付评估费34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余传江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杨善行所有的助力三轮车及车上的货物受到损害,本案的损害后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得到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经庭审查明可作如下认定:(1)、助力三轮车的维修费640元予以支持。(2)、停车费230元和施救费160元合计390元,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客观损失,应当予以支持。(3)、原告针对交通费3970元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考虑到因处理赔偿事宜务必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存在,本院酌定为7天×80.25元/天=577.5元。(4)、原告依据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中太公估〔2011〕J0501号评估报告,主张车上的货物损失423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中太公估〔2011〕J0501号评估报告持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其未能提交新的反驳的证据,但本院考虑到因该评估报告载明“本报告为有关部门处理赔偿纠纷时提供参考依据”,因此评估报告确认的车上货物损失4234.4元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经本院核实,该评估报告所列举的“物品名称”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堪查,获得的货物损失清单相一致,基于以上事实因此本院对车上的货物损失酌定为3000元,评估费340元予以支持。以上予以支持的各项损失合计4947.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分担。据此,原告的各项损失4947.5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为2947.5元,此款应按本案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主次责任比例80%与20%分担,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947.5元×80%=2358元;原告自行承担2947.5元×20%=58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本案承担的赔偿款合计2000元+2358元=4358元。由于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此被告余传江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款的支付义务。经庭审查明本案原告杨中五诉求的损失实属第三人杨善行的经济损失,本着便民的法律原则和实事求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理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损失4358元可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杨善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第三人杨善行财产损失4358元。 二、被告余传江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款的支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原告杨中五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明主 审 判 员 :胡建节 代理审判员 : 黄 魏 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 耿 婧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