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商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杭州民星工贸有限公司与杭州福鼎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民星工贸有限公司,杭州福鼎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987号原告:杭州民星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玲。委托代理人:周晓芳。被告:杭州福鼎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水法。委托代理人:余青伟。委托代理人:王丽霞。原告杭州民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星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福鼎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芳,被告福鼎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青伟、王丽霞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星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08年8月至2010年1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借用气体钢瓶,双方约定于停止供气后十天内还清全部钢瓶。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最后一次向被告供应气体,至此双方无供货事实。原告向被告共计出借了104个气体钢瓶,然而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归还气体钢瓶,在原告多次催讨下,仅于2010年1月19日和2010年1月26日分别归还了41个和26个气体钢瓶,尚余37个钢瓶至今仍未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气体钢瓶37个,若原告无法返还气体钢瓶的,按700元/只折价赔偿;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钢瓶的租金22048元(租金暂计算至2011年12月12日,以被告实际履行日为准);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民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8月11日的《气体钢瓶借据》一份;2.2008年10月25日的《气体钢瓶借据》一份;3.2009年5月6日的《气体钢瓶借据》一份;4.2009年10月27日的借条一份;5.2010年1月11日的送货清单一份;上述证据1-5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用104只气体钢瓶。6.2010年1月19日的送货清单一份;7.2010年1月26日的送货清单一份;上述证据6-7以证明被告共归还67只气体钢瓶。8.2008年10月25日的送货清单一份;9.2009年5月5日的送货清单一份;10.2009年10月27日的送货清单一份;上述证据8-10与证据2-4印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钢瓶的事实。被告福鼎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已归还全部气体钢瓶,并未欠原告气体钢瓶。由于资料丢失,无法证明,被告没有欠原告气体钢瓶。被告福鼎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福鼎公司对原告民星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间素有供气业务往来,由民星公司向福鼎公司供应各种工业用气。2008年8月11日,福鼎公司向原告民星公司出具《气体钢瓶借据》一份,确认向民星公司借用气体钢瓶63只,并约定缺损折价850元/只,遗失损坏按价赔偿,福鼎公司需在停止供气后十天内还清全部钢瓶,逾期不归还钢瓶,在原租金上加付2元/只·天租瓶费,生产扩大要增加钢瓶时,须另办借瓶借据。同年10月25日、2009年5月6日,福鼎公司又向民星公司借用气体钢瓶各10只,并分别出具《气体钢瓶借据》,其中2009年5月6日的《气体钢瓶借据》约定的缺损折价为700元/只,其余借据内容与2008年8月11日的《气体钢瓶借据》基本相同。2009年10月27日,福鼎公司又向民星公司借用气体钢瓶15只。2010年1月11日,民星公司向供应气体10瓶,同时收回空瓶4只。此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关系。综上,福鼎公司共计向民星公司借用气体钢瓶104只。本院认为,被告福鼎公司向原告民星公司出具的《气体钢瓶借据》及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福鼎公司在双方停止业务往来后,未及时归还气体钢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民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福鼎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民星工贸有限公司气体钢瓶37只,若无法返还按700元/只折价赔偿;二、被告杭州福鼎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民星工贸有限公司租瓶费22048元(租瓶费暂计至2011年12月12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租金以16只为租用数,按2元/只·天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合计1499元,由被告杭州福鼎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