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付全军诉温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全军,温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0685号原告付全军,男,汉族,1977年6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马荣,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宏伟,男,汉族,1977年1月1日生。原告付全军诉被告温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7年起开始为被告供应钛材,截止2009年9月被告共欠货款34万元。2011年6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约定于2011年12月底付清欠款,但至今仍有10万元货款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10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3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6000元及之后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个体经营的瑞安市宏伟电镀设备厂向原告付款30万元,2010年底前付10万元,2011年6月底前付10万元,余款10万元在2011年12月底前付清。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支付了前期欠款,尚欠10万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瑞安市宏伟电镀设备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未在2011年12月底前付清欠款,已构成违约,理应及时清偿货款10万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虽约定由瑞安市宏伟电镀设备厂还款,但瑞安市宏伟电镀设备厂由被告温宏伟个体经营,协议人处由温宏伟签字,故被告温宏伟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全军货款10万元及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付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温宏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鸣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陆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