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叶有坤与谢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有坤,谢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140号原告叶有坤。被告谢国军,原告叶有坤与被告谢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有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叶有坤起诉称:2010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该款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共计18个月的利息27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国军未作答辩。原告叶有坤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3月5日出具的借据及当天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各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系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叶有坤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现原告要求被告按该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共计18个月的利息2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国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叶有坤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70000元,合计人民币1270000元。如果谢国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30元,由谢国军负担。该款叶有坤已预交,由谢国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叶有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人民陪审员 谢东升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