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金东孝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童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东孝民初字第42号原告童某甲。被告吴某。原告童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城伟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甲、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时常发生争吵,难以共同生活,经常分开居住。双方自2006年2月份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曾多次去被告居住地接被告回家居住,但被告未随原告回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已6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吴某辩称,如果原告愿意赔钱给我,我就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不同意赔偿,就不同意离婚。原告童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童某甲与被告吴某200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8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其前妻生有三子童某乙、童某丙、童某丁,被告与其前夫生有二子朱某、朱乙,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4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到其儿子朱某、朱乙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彩电一台、皮箱二个、自行车一辆,原告同意以上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陈述共同财产尚有房屋一间,对该房屋,原、被告均陈述系原告婚前购买。被告陈述共同财产尚有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予以分割。双方均陈述无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个月后即登记结婚,从双方的交往时间观察,双方对彼此的了解是不充分的,婚前感情基础并不牢固。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日趋紧张以致出现裂痕。双方自2008年4月起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达四年之久,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彩电一台、皮箱二个、自行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庭审中所述的房屋一间系原告婚前购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原告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现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原告于双方婚前取得,婚后并未重新分配或调整过承包土地,被告不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童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彩电一台、皮箱二个、自行车一辆归被告吴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城伟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罗建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