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邕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邕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清盟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邕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清盟,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清盟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清盟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邕宁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周清盟为了非法获取钱财,伪造了其与本坡村民签订的多份《荒山租赁合同书》,对外谎称那楼镇那盆村那思坡的山地可经过他本人转包。被害人黄xx等人获悉后向被告人周清盟表明承租意向,被告人周清盟出示伪造的《荒山租赁合同书》,使得各被害人信以为真,双方签订了承租或定金合同书。2006年4月至2008年7月期间,被告人周清盟以此骗取各被害人交来的承租金及定金。其中黄xx、杜xx77000元,黄xx、黎x、黄xx、陆x330000元,施xx、林xx220000元,黄xx20000元,共计647000元。事后,被告人周清盟将所骗取钱财用于赌博等挥霍,至今未退还。另查明,上述山地已于2006年6月至2007年3月,由杨x陆续向当地村民承租。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清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清盟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认罪服法,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上半年至2008年7月期间,被告人周清盟为了非法获取钱财,明知本坡村民的山地已先后于2006年6月至2007年3月由杨x陆续向村民承租,却仍然伪造其与本坡村民签订的多份《荒山租赁合同书》,对外谎称本坡村民的山地可经过他本人转包。被害人黄xx等人获悉后向被告人周清盟表明承租意向,被告人周清盟即出示伪造好的多份《荒山租赁合同书》,并使得各被害人信以为真���与各被害人分别签订了《土地承租合同书》、《转让合同书》、《荒山转让合同书》、《林业用地转包定金支付合同书》,以此方式骗取各被害人交来的承租金、转让金或定金。其中黄xx、杜xx、李xx共77000元,黄xx、黎x、黄xx、陆x共330000元,施xx、林xx共220000元,黄xx20000元,以上合计647000元。事后,被告人周清盟将所骗取的钱财全部挥霍,至今分文未退还。2011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在柳州火车站将被告人周清盟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害人被骗取现金的情况及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清盟在柳州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清盟的身份情况。4、收条、收据、中��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证实被告人周清盟收取各被害人的钱款的具体时间、数额。5、《荒山租赁合同书》。证实被告人周清盟出示给各被害人的《荒山租赁合同书》均系伪造的。(二)被害人陈述1、黄xx、杜xx、李xx的陈述。证实其三人于2006年4月至2007年3月期间,欲合伙承包山地,而被周xx以签订《土地承租合同书》方式,骗取现金共77000元的事实。2、黄xx、黎x、黄xx、陆x的陈述。证实其四人于2007年5月,被周xx以签订《转让合同书》方式为由,骗取现金共330000元的事实。3、施xx、林xx陈述。证实其二人于2007年5月至7月期间,欲合伙承包山地,被周xx以转租荒山种植速生桉并与其签订《荒山转包合同书》的方式,骗取现金共计220000元后失去联系的事实。4、黄xx陈述。证实其于2007年6月至8月左右期间,被周xx以林业用地转包与其签订《林业用地转包定金支付合同书》的方式,骗取现金共20000元后失去联系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赖xx证言。证实2007年6月份,施xx、林xx想承包山地,与周xx签订合同书,曾由其转交过部分现金给周xx的情况。2、杜xx证言。证实2007年不知是几月份的一天,其开车与周xx、黄xx及一个村民,携带承包山林合同书,去大沙田约见承包方的情况。3、黄xx证言。证实其把周xx可转包那思坡林地的信息告知黄世艺,后来就听说周xx骗取他人承包山地定金的情况。4、黄xx证言。证实其作为中间人,介绍黄xx与周xx认识,黄xx是通过其银行卡转交钱款给周xx的情况。5、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等人的证言。证实其均曾经口头同意让周xx承租其林地,但周xx未给付承租金,后来就转让给杨x承租,实际上均没有与被告人周清盟签订《荒山租赁合同书》的情况6、周xx证言。证实其没有山地承租给��xx,其本生产队的村民均没有山地承租给周xx或签订《荒山租赁合同书》的情况。7、周xx证言。证实那思坡第四十四队生产队长没有山地承包给周xx,也没有听说本生产队队员有山地给周xx承包的事实。8、周xx证言。证实其除承租本人的山地给杨帆种树外,没有承租给其他人。9、杨x。证实其于2006年6月至2007年3月,陆续向那楼镇那盆村那思坡的村民承租山地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清盟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清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647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数额巨大”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清盟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诈骗���得财物已全部挥霍,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目前无法挽回,予以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清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23年3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周清盟退赔被害人黄xx、杜xx、李xx共77000元,退赔被害人黄xx、黎x、黄xx、陆x共330000元,退赔被害人施xx、林xx共220000元,退赔被害人黄xx20000元,以上合计647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丹泽审 判 员 王红英人民陪审员 罗远佳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赵高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