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观民二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阮林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林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观民二初字第00038号原告:阮林顺,汉族,1969年9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委托代理人:李帮国,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负责人:李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阳盛艳,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顺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湖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如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顺林委托代理人李帮国、被告人保太湖公司委托代理人阳盛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顺林诉称:2011年6月10日,在安庆市S332线28KM附近路段,陈铭驾驶原告所有的皖H×××××号轿车,由于操作不当,不慎掉入路边的沟中,造成皖H×××××号轿车受损、陈铭受伤、乘坐人方国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太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47819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陈铭有驾驶机动车资格,肇事车辆依法进行了年检。4、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5、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的损失情况。被告人保太湖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对原告车辆损失程度有异议,它的损失应该是33474.6元,还应减去300元免赔额;我司不承担鉴定费;驾驶员陈铭驾驶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驾驶证在公安网上无法查到,我们认为是无证驾驶。按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22时30分左右,陈铭驾驶原告所有的皖H×××××号轿车沿安庆市S332线行驶至28KM附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不慎掉入路边的水沟,造成皖H×××××号轿车受损、驾驶员陈铭及乘坐人方牛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告阮顺林申请,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1年6月15日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H×××××轿车损失价格评估。原告阮顺林车辆损失人民币44691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责任认定,陈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阮顺林将其所有的皖H×××××号轿车向被告人保太湖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期限自2010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9日24时止。车损险不计免赔限额50500元。另查明,驾驶员陈铭驾驶证号为冀字第41440024,发证机关为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C1证,到期日为2014年8月26日。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商业险保单、商业险、事故认定书、陈铭驾驶证、原告行驶证、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人保太湖公司按时交纳保费,被告人保太湖公司向原告阮顺林出具的保单等,系各方当事人对原、被告间保险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人保太湖公司应及时向原告阮顺林理赔,造成纠纷责任错在被告人保太湖公司。为此,因原告交通事故的损失有:1、皖H×××××号车损。原告主张44691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减去300元免赔额,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则原告车损为44391元。2、鉴定费损失312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7819元。本起交通事故陈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铭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损失,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阮顺林车辆等损失人民币47519元。二、驳回原告阮顺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5元整(原告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如干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韦 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