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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杨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937号原告:杨某,男,194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六安市金安区人,农民(打工),住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长岭村松棵组。身份证号3424011949********。被告:许某,女,194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六安市金安区人,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长岭村松棵组。身份证号3424011948********。原告杨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卫东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许某原本系我二嫂,1974年我在部队当兵时,因我二哥杨贤安因病突然离世,因念及二哥的情分和为照顾刚出生的侄儿杨光辉,经大哥杨贤平及二姐夫田成权的劝说,于××××年××月勉强与被告许某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婚后于1975年9月10日婚生长女杨菊,1978年6月25日婚生次女杨美,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打,自2000年元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但一直协商未果,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房屋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负担。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等基本情况。被告许某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1972年11月左右原告杨某在部队服役期间,其二哥杨贤安突然病故,留下刚出生仅六个月的侄儿杨光辉(1972年农历2月28日生),因念及其二哥的情分及照顾其刚出生的侄儿,1974年8月经其大哥杨贤平及二姐夫田成权的劝说和撮合,原告杨某于××××年××月××日与被告许某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婚后双方于1975年9月10日婚生长女取名杨菊,1978年6月25日婚生次女取名杨美,现均已成家。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未能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杨某于2000年初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许某虽已结婚多年,但双方的结合系在特定的时间和环境下的形成的,且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关系。因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吵打,原告杨某于2000年初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杨某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庭审后自愿放弃双方婚后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许某在诉讼中未予到庭,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许某离婚。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祁卫东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代)  王冬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