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乳诸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李振玉与隋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玉,隋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诸民初字第82号原告:李振玉,农民。委托代理人:于京章,男。被告:隋志,农民。原告李振玉与被告隋志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京章、被告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玉诉称:2011年4月,我随乳山市诸往镇东诸往村隋明汪到威海修路,我负责为隋明汪看大门,每日工资50元,共收入6835元。该款由乳山市诸往镇东辛庄头村刘维红从隋明汪处捎回。2011年12月份,被告去刘维红处将该款取回,并给付我2000元,尚欠4835元。该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4835元工资。被告隋志辩称:原告以前借过我的钱,且我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上述费用原告均未偿还给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乳山市诸往镇东诸往村隋明汪到威海修路,雇佣原告李振玉看大门,每日工资50元,共应支付原告李振玉工资4825元。2011年底,乳山市诸往镇东辛庄头村刘维红将原告李振玉的工资从隋明汪处捎回来,后该款由被告隋志从刘维红处代领。另查明,被告隋志与原告李振玉系甥舅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人民调查记录一份在案为证。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犯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被告隋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李振玉的财产所有权,其理应将代领的工资返还原告。被告隋志辩称原告曾向其借款3220元,并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为其垫付过医疗费,原告李振玉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对垫付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垫付的具体数额有异议,被告隋志亦未对上述事实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隋志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李振玉要求被告隋志返还4825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振玉工资48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隋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马振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