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虞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虞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国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勤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单建尧。上诉人上虞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王红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虞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国洋、被上诉人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单建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6月20日,原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虞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上虞市百官街道后村家园B3、B4高层住宅楼及地下室等全部建安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20天,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06年7月20日,合同价款29568708元。同时双方在该合同附件3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施工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为二年。现该工程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因工程款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返还保修金等,在审理中,双方对该工程的工程造价、竣工验收时间等发生争议,后经绍兴中院以(2008)绍中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6175215.68元、竣工验收时间为2008年10月6日,并作出判决。双方因对判决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省高院二审终审判决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54937568元、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08年10月6日。同时确定该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为总工程款的5%,即2796582.15元,质量保修金期限为二年。此后,被告以原告未对工程尽到保修义务为由,在期满后未退还质量保修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就该工程的相关维修费用提出鉴定申请,但因原、被告双方对维修方案发生分歧,后鉴定申请被鉴定机构退回。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为二年,因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6日,原告起诉时要求返还保修金的期限已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修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工程存有质量问题、原告未尽维修义务以及相关维修费用应扣除等项意见,因双方对此均存有异议且在本案中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可就该项要求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应支付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被告应当从应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之日(即2010年10月7日)起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虞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2796582.15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94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虞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虞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支付自2010年10月7日起的保修金利息,明显不当。被上诉人施工的后村家园B3、B4住宅楼发生了地下室渗漏等质量事故,被上诉人一直拒不履行保修义务,上诉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有权拒绝返还保修金。二、上诉人已垫付20530元维修金理当扣除。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保修义务,但被上诉人置若罔闻,上诉人只能委托他人维修。三、一审判决对鉴定申请的处置程序明显违法。上诉人提出的维修鉴定申请是经一审法院同意的,但被上诉人也提出了一份维修方案,致鉴定机构退回鉴定,但上诉的鉴定费用21500元应如何负担退回无丝毫表述,明显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浙江省高级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是2008年10月6日,并确认了工程保修金的数额,故退还保修金的利息是正当的;上诉人所谓的垫付的20530元其真实性、合法性均缺乏;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根本没有提过维修方案,工程质量保修书仅仅约定发包人委托他人修理已经发生的费用可以扣除,故对于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根本不用鉴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供,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为二年,因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6日,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保修金、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应返还之日(即2010年10月7日)起的利息请求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保修金设定的目的在于明确保修期间内因施工工程正常维修所应支付的费用负担,安合同约定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担,故上诉人如因施工工程在保修责任范围内有合理的维修费用支出亦可扣除被上诉人的保修金,但应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双方就所应维修的工程采用何种方法无法确定,相应费用自然也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另行主张符合本案实际,也不损及上诉人的权利。关于上诉人提出的20530元维修费用问题,被上诉人不予承认,该请求自然也包含在一审法院确定的可另行主张范围内,故本院不予评判。关于鉴定费问题,由于最后没有鉴定自然无鉴定费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上诉人上虞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