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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民一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咸阳新希望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诉陕西天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新希望广告装饰有限公司,陕西天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一初字第00446号原告:咸阳新希望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仪凤西街。法定代表人:魏熔,该公司经理。被告:陕西天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太白北路凯旋城。法定代表人:刘婉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俊宝,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咸阳新希望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公司)与被告陕西天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希望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魏熔、被告天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齐俊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希望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6日,其与被告签订《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全部垫资为被告承接的工程制作安装LED发光字、投光灯、LED点光源、数码管及单色显示屏等户外广告工程;双方就合同金额、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约定明确。合同签订次日,被告又要求原告再增加一个“酒店的logo”,口头约定金额1000元,并随即用QQ发来logo原图。在原告进入工地后第三天,被告告知原告按酒店要求,需在原工程量的基础上增加一部分数码管,并口头同意按原告所报预算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加紧制作。被告也基本按合同约定在原告进入工地第五日支付了100000元的工程款。工程于2011年12月23日完工,2011年12月26日经被告及酒店验收合格后,原告方施工人员全部撤回。被告告知原告2012年1月4日前一次性支付工程余款,但之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余款82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合同外增加制作LED“酒店logo”一个的金额1000元整,增加制作安装146米LED数码管及2.5mm电源线300米的金额10450元。3、判决被告支付自验收之日起至付款之日违约金:每天为工程总额182000的5‰,按80天计72800元;上述三项总计16625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终止合同。被告天乐公司辩称,其并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根据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被告在2011年12月7日已经全部结清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被告与原告2011年11月26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和使用材料等,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全额承包的包干负责制,如果工程变更,合同中明确约定应有被告签发的变更通知单为准,故原告主张的增加制作的内容,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相关依据,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新希望公司与被告天乐公司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了《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天乐公司为甲方,新希望公司为乙方。合同中关于工程项目约定如下“一、工程名称:盛圆酒店LED标识制作、安装及楼体亮化。二、工程地点:宜川县。三、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制作、安装4米*4米、1.2米*1.2米、‘酒店’LED发光字、2.5米*2.5米‘商务酒店’发光字;7个400W投光灯、200个点光源及7平米单显显示屏。承包范围:LED标识制作、安装,包工、包料,全额承包。四、材料:2mm铝板、LED发光模块、400W投光灯、点光源、单显显示屏及所涉及的辅料(膨胀螺栓、铝铆钉、螺丝等)、电磁开关、时控开关、2.5mm²、4mm²铜芯线等。五、工程造价:经甲、乙双方协商,工程总价为壹拾捌万贰仟圆整(¥182000.00元)。”关于验工及付款约定如下“一、本合同实行工程总价包干负责制。二、验收及付款方式:货到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即壹拾万圆整(¥100000.00元)。工程制作、安装完工后,甲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超过十日视为验收合格。经甲方验收合格,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工程余款即柒万贰仟圆整(¥72000.00元),保证金壹万圆整(¥10000.00元),在质保期满二年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关于违约责任有如下约定“验收合格后,如甲方不能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内及时支付,应予以说明,并征得乙方同意。超过合同约定期一个月,甲方应按每天工程总额的5‰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3日进入工地开始施工,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支付原告100000元工程款。2011年12月23日原告结束施工,所有人员撤出工地,宜川县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2011年12月26日,三方已验收工程,整个亮化工程目前运行正常,工程款已和陕西天乐影视结算完毕”。从原告提交的证据酒店亮化工程照片上看,整个工程之外增加了一个LED“盛圆商务酒店logo”,该logo标识并非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内容。被告在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后就未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庭审笔录、《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商务酒店亮化广告工程照片、logo图像、短信、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实为承揽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新希望公司为承揽人,被告天乐公司为定作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工作成果,目前商务酒店整个亮化工程运行正常,被告拒付余款,于法无据,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8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增加制作工程部分,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工程变更,由甲方签发的变更通知单为准”,原告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并无确凿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制作、安装完工后,甲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超过十日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天乐公司在工程制作、安装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没有向原告新希望公司提出验收不合格,即视为已经验收合格。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验收合格后,如甲方不能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内及时支付,应予以说明,并征得乙方同意。超过合同约定期一个月,甲方应按每天工程总额的5‰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违约金”的责任条款,被告(甲方)未能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迟延付款每日的违约金为工程款总额182000元的5‰即910元,原告主张80天的违约金72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终止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天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咸阳新希望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72000元。二、被告陕西天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退还原告咸阳新希望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元。三、被告陕西天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咸阳新希望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违约金72800元。四、驳回原告咸阳新希望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25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34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虹审 判 员  蒲 晖代理审判员  杨迎珍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