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执民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文三与何爱凤、潘明生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文三,何爱凤,潘明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温龙执民字第371号申请执行人杨文三。被执行人何爱凤。被执行人潘明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何爱凤、潘明生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潘明生有房屋坐落在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东溪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潘明生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东溪新街5号的房产(地号:M-0117-2-6),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54400)。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二、被执行人潘明生应于本院采取查封措施后三日内履行(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拍卖或变卖上述被查封的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晓中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季克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