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章某与郑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章某;郑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520号原告章某。被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振官,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某与被告郑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被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振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被告系武义县萤石加工场业主,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相识,之后被告隐瞒已婚的事实与原告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乙。孩子出生后,被告的脾气改变,开始经常到金华看望原告母子,但动辄对原告发火,打人。2010年8月起,被告借故疏远、躲避原告母子,不再过问、关心原告母子俩的生活,使原告母子生活陷入困境,子女抚养费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儿子郑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郑某乙成年;医疗费、教育费据实承担一半,每年结算一次并付清;每年的一月底前支付当年的生活费和上年的医疗费、教育费,或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8万元。被告郑某甲辩称,被告同意非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据孩子经常生活地安徽省的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支付抚养费。另外,2009年被告出资为原告购买的位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和信花园16栋2单元402室楼房,当时出资20余万元,该款应冲抵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份认识,同年5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金华市人民医院婺城妇产分院生育一男孩郑某乙。被告已结婚,并育有三个子女,原告未婚。双方对同居期间所生男孩郑某乙的抚养问题产生分歧,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同居期间所生男孩郑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所生男孩郑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出资购买房屋,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笔录所认定,现均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经登记结婚即同居生活,但所生男孩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因双方同居所生男孩郑某乙现尚未满三周岁,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郑某乙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郑某甲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直至孩子成年。因被抚养人郑某乙年龄尚小,且原告无固定收入,结合原告居住地的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为宜,该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章某与被告郑某甲所生男孩“郑伟某乙跟随原告章某生活,被告郑某甲负担子女抚养费每月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抚养费4800元,自2013年起于每年1月30日前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至郑某乙年满十八周岁,被告郑某甲享有探望郑伟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75元、被告郑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葛晓鲁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陈 黎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