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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靖民一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忠财与被告于克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忠财,于克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靖民一初字第440号原告:高忠财,男,1945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靖宇县花园口镇巴里村,公民身份号码2206221945********。委托代理人:王树才,男,1964年3月3日生,汉族,靖宇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公民身份号码2206221964********。被告:于克君,男,1971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靖宇县花园口镇巴里村,公民身份号码2206221971********。原告高忠财与被告于克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忠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才、被告于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1日9时,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医生诊断为头部顿挫伤、右眼玻璃体混浊、右眼顿挫伤、鼻部顿挫伤、右顶小脑部顿挫伤。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根据法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80.09元、交通费599元、误工费1945.68元(58.96元×33天)、护理费1143.08元(67.24元×1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合计人民币8217.85元。被告于克君辩称,原告不让被告建卫生厕所系无理取闹,并且手持大斧砍开被告家杖子在先,使用斧子行凶,应当认定被告为正当防卫,不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所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原告对焦点问题负有举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吉林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手册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8月21日受到被告的殴打。2、医疗费票据十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所支付的费用。3、交通费票据13份,证明原告受到被告殴打导致视力下降,靖宇县人民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进行检查所支付的交通费用。4、诊断书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5、证明一份,证明住院期间医院将高忠财姓名写错。6、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的时间和级别。7、靖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受到行政处罚。8、公安卷宗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作了调查。9、证人仲凤琴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打了原告,被告拿棍子冲到证人家院子将原告打伤,还用脚踢原告头部。经庭审质证,被告于克君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靖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忽略部分事实,不应予以采信。对证人仲凤琴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不是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邻居马丽出示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马丽看见原告砍被告家杖子,被告与原告厮打。2、被告妻子杜君凤出示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砍被告家杖子。3、被告父亲于树仁出示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拿斧子砍被告家杖子。4、靖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将被告家杖子砍倒5延长米。5、靖宇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家杖子的损失数额。6、证人于树仁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自家院子里建厕所,原告不让建,并拿斧子砍坏被告家的杖子。经庭审质证,原告高忠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证人马丽、杜君凤、于树仁出示的证明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符,法庭不应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没砍倒被告的5延长米杖子,只是敲碎了3块木板;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如果要鉴定损失应该双方到场,原告没有到场,所以该鉴定不应该采信。对证据6于树仁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评判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3、4、5、6、8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姜开军出具的金额为50元的车费收据并非国家正式票据,故本院对该份收据不予采纳。对证据7靖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被告有异议认为靖宇县公安局忽略了部分事实,但该处罚决定书经白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予以维持,故本院对该处罚决定书予以采信。对证人仲凤琴的证言有异议,经审查该证人证言与靖宇县公安局调查该纠纷的经过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3原告有异议,认为马丽、杜君凤、于树仁出示的证明与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符,经审查该三份证明确与其在靖宇县公安局对这起纠纷调查中的询问笔录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仅砍碎了3块木板,故本院对原告用斧头砍坏被告家杖子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砍坏被告家杖子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被告于克军在自家院子里建厕所,原告认为被告所建厕所离自家后窗户太近,影响原告家卫生,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用斧头砍碎被告家杖子并且摔倒,被告用脚击打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头部顿挫伤、右眼玻璃体混浊、右眼顿挫伤、鼻部顿挫伤、右顶小脑部顿挫伤。原告在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其中二级护理13天,花费医疗费2904.39元。经靖宇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分别与2011年9月6日、2011年9月16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了检查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720.7元。原告在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靖宇县人民医院在出院诊断中建议休息14天、2011年9月16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复查,原告共计误工32天。经靖宇县公安局花园口镇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在发生相邻纠纷时,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进行协商解决。被告于克君因相邻琐事与原告高忠财发生纠纷时,应向公权力寻求救济,而不应当采用殴打原告高忠财的方式解决纠纷,故对此次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高忠财在发生纠纷时,不能理性处理事务,而使用斧头砍毁被告家杖子,应负此次纠纷的次要责任。正当防卫是对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而本案的原告在砍开被告家的杖子时意外倒地,已经不存在不法侵害的危险性,这时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并不构成正当防卫,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于克君由此给原告高忠财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根据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医药费3625.09元(2904.39元+720.7元)、误工费58.96元×32天=1886.72元、护理费67.24元×13天=874.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17天=850元、交通费549元、餐饮费55元,合计7839.93元的90%计7055.93元。因原告不能理性处理纠纷应承担此次损失的10%计783.9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克君于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高忠财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7839.93元的90%,计7055.93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克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长柏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远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