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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明军与朱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商初字第45号原告:张明军,1979月8月12日出生。被告:朱树平。原告张明军为与被告朱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因被告朱树平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2月3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军起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朱树平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树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朱树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明军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林金良审判员  张雷平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徐吉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