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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192)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553号原告赵某甲,女,199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唐山市第十中学高二学生,现住唐山市。法定代理人彭某某(系原告之母),女,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赵某乙(系原告之父),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开滦钱家营矿工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彭某某,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赵某甲之母彭某某与被告赵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5月25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女赵某甲归彭某某抚养,由被告赵某乙每月供其女生活费500元,至其女十八周岁止,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和教育费、医疗费,现起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调判:1、由被告每月供给原告抚育费2500元(以被告所有工资收入的30%为标准)。2、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一半。3、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说抚养费我至今没给不属实,抚养费始终给着,前一段时间我没钱,有钱的话过些日子再给,我有钱后一次给原告打了半年的。我每月交房子贷款不到1400元,我也得生活,我还得管我爸。每月给2500元我接受不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赵某乙应否每月给付原告赵某甲抚养费2500元。关于焦点问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离婚时赵某甲随彭某某居住生活。原、被告质证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钱家营矿业分公司赵某乙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每月工资收入证明。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开滦一过6月份就开始有钱了,要是调得调全年的平均一下,一年一个差距。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钱家营矿业分公司赵某乙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每月工资收入证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之母彭某某与被告赵某乙于2010年5月20日在古冶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一女归女方抚养,男方自愿承担孩子生活费500元,但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担一半”。因被告赵某乙未按每月给付其女抚养费而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500元,并负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赵某乙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每月工资平均收入7367.66元。原告赵某甲系唐山市第十中学高二学生。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系高二学生,随着各种费用增加,被告也应在原供数额上适当增加,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抚养费数额略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乙自2012年3月份起,每月供其女赵某甲抚养费1500元整,至其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张久森代理审判员  张玉川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董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