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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卜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卜某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391号原告王某某,女,宁县人。委托代理人苏永林,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某某,男,宁县人。委托代理人刘自祥,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宁县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卜某某、张某健康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卜某某、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丈夫和被告卜某某在陕西省定边县马团砖厂打工时认识,我与卜某某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我于2011年古历10月回家,到2011年腊月14日中午12时许,卜某某一人突然来到我家,叫我到宁县城请他客,说我丈夫在砖厂打工时被电动三轮车压伤了脚,他一直护理。当时我知道我丈夫在我走后伤了脚,我就和卜某某挡了一辆出租车到宁县城去,当车走到半路时,一个女人上了车,我们就一同到宁县城,在车站下车后,卜某某叫我去县城九龙广场转一转,我们就到了广场,当我们转到烈士陵园门前时,一个女人突然赶到我跟前说“你跟我男人转啥哩?你把我男人钱花了”。接着就跟我要钱,要我银行卡。这时我才知道在半路上车的女人是卜某某的妻子张某某,我说我没有花他男人的钱。卜某某就指示张某某打我,在我身上搜钱,张某某就动手打了我几拳,撕开我上衣扣子,从我上衣左口袋里拿去现金2830元,又在我身上搜卡,未搜到卡。最后我们又撕拉到广场西边的纪念碑处,他们继续向我要卡,我给我儿子打电话时,卜某某上前抢走了我的手机,电话至今还在卜某某手里。此时二被告一同逼我拿出卡和钱,若不给就要打我,同时强拉我去他家。二被告撕打、撕拉、威胁我四个多小时,最后二被告在广场最西边处撕拉叫我到他家时,在撕拉期间,我被撕拉的摔在广场的西边的岸下,二被告一未抢救,二未报警,三未管我死活就走了。后他人看见报了110,110干警赶到叫救护车将我送到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我被医院诊断为下颌二处贯通伤,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胳膊处内外伤。我在医院住院11天,好转出院。现在右胳膊活动受限,下颌部疤痕严重,还需继续治疗和植皮手术。二被告将我撕打撕拉的摔到岸下后至今未管我。期间我家人四次找到二被告,二被告答应赔偿我5000元,后又后悔。我认为由于二被告的严重侵权行为,致我身体损伤,财物被劫。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治疗费8502元,误工费4243元,护理费598元,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367元,植皮费5000元,今后治疗费3000元。归还我2830元及手机1部(价值1840元)。原告王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郑某某当庭证明:我是新宁镇南桥村北庄村人,与原告王某某一个村的,我们连着种地。2011年腊月14日中午,我来宁县去马坪看望我姐,当我走在马莲河大桥上时,远远看见广场上两女一男在撕拉,一个女的穿棕色上衣,一个女的穿黄色上衣,一个男的穿蓝色上衣,我离的远没认清人,桥上车多,有无呼救我不知道。只看见男的撕拉穿棕色上衣的女的,后来不知道为什么一个女的就掉下河了,我还没走到跟前,110就来了。2、证人王某某当庭证明:我是早胜樊村人**人,2011年腊月14日中午,我来到宁县城到马莲河桥西去买太阳能,当我走到大桥上时,看见广场最西边有一个男的两个女的在撕打,一个女的穿棕色上衣,一个女的穿黄色上衣,一个男的穿蓝色上衣,我离的远,没有认清人。男的从穿棕色上衣女的衣服里掏出了什么,穿黄色上衣的女的在用手乱动,具体的我看不清。3、王某某在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证明王某某受伤后治疗情况。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下颌部贯通伤,多处软组织挫伤。4、王某某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张:费用计5762.52。5、王某某出院后药费条据五张:费用计916.2元。被告卜某某、张某辩称:2009年起卜某某与原告夫妻都在陕西省定边一砖厂打工,去年农历9月份,原告王某某向卜某某借了3000元,当时未打借据,王某某承诺砖厂停工回家时就还给卜某某,但砖厂停工回家后王某某并没有还钱。去年农历腊月11日,卜某某丢了摩托车,2011年腊月14日,两被告去早胜寻找摩托车时,顺路去王某某家要钱,卜某某一人去王某某家要钱,张某在路边等。卜某某到王某某家后王某某说她丈夫回家后就给还钱。卜某某离开王某某家时,王某某说她要到宁县去办点事,他们一同来到路边和张某挡了一辆路过的车下到宁县城后。二被告在宁县马莲河桥头等车回家,王某某说她到超市买东西,三人就分开了。直到第三天下午,王某某的丈夫和县公安局两个民警来到卜某某家,说王某某那天跳了河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问卜某某是否知道王某某跳河一事,卜某某说不知道,民警了解了一下就走了。之后王某某的丈夫几次来到二被告家来要钱,都被二被告拒绝。原告所说的是被告卜某某叫到宁县的,这完全是胡说,原告说她去宁县办点事而同二被告来宁县的。原告说张某打她并强行从她身上拿走2830元钱,说卜某某抢走了她的手机,二被告对其撕拉、撕打四个多小时并致其从广场西边岸下摔下,这些都是她编造的。二被告离开宁县时没有和原告发生任何冲突,原告是如何掉下河的二被告不得而知。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应依法驳回其无理要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卜某某在陕西定边砖厂打工时认识。2011年腊月14日中午,被告卜某某来到原告家和原告一同坐车去宁县,在半路上被告张某也上了车。三人一同来到宁县九龙广场上,因锁事纠纷在广场上相互争吵并撕拉,后原告在九龙广场上从广场西边岸上掉下,致其受伤。群众报警后,110干警把原告从岸下救起并叫120救护车把原告送到宁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下颌部贯通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5762.52元。原告受伤后家人向宁县城关派出所报案,宁县城关派出所干警到被告家询问过,经查认为不属于治安案件而没有立案。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医疗费条据、诊断证明、病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卜某某系熟人,当天原被告三人一同来到宁县城,原告从广场河岸上掉下,致其受伤。原告诉称二被告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致其受伤,因没有客观直接的证据证实自己的损害结果是二被告所为,故本院不能支持。二位证人不能证实原告掉下河岸摔伤就是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所致,二位证人的证言非常笼统,故不能采信。另外,原告诉称二被告还搜和抢了她现金及手机要求归还,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某要求卜某某、张某赔偿医疗费、归还财产损失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金元审判员  马玉成审判员  吕晓兰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陈艳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