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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280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辉与聊城市市政公共事业管理局物件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8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2806号原告李辉,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吉林省舒兰市人.委托代理人王辉,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滕桂玲,女,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之妻。被告聊城市市政公共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卢海霞,女,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被告聊城市市政设施养护所(以下简称养护所)。法定代表人张群,所长。委托代理人郭太星,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勇,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公路管理局���昌府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公路局),住所地:本市东昌府区东昌西路60号。法定代表人张玉才,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克广,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彦东,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区公路局工作人员。上列原、被告物件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滕桂玲、被告市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卢海霞、被告养护所委托代理人郭太星、市政管理局与养护所委托代理人于勇、被告区公路局委托代理人张克广、赵彦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7日22时许,原告驾驶冀T251**号摩托车至聊位路前罗桥南约300米向西转弯时,掉入人行道无盖的下水道,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急救��送至聊城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颈椎外伤并脊髓损伤。2011年9月23日交警机关作出(2011)178号报案受理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维护的下水道无任何标识,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405018.56元。被告市政管理局、养护所辩称:原告受伤地无人行道,下水道不归我局所有,我局也不是管理人,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应驳回对我局的起诉。被告区管路局辩称:我局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不清楚,原告无证据证明出事地点归我局管理、维护,我局无任何过错。原告自己对自己的损失有完全的过错,应由自己承担完全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22时许驾驶冀T251**号两轮摩托车在聊位路前罗二���渠桥南由北南行,在桥南约300米处向西转弯时,掉入下水道内,事发地点系西行去往民房的路口,平时盖有水泥板,事发时,水泥板缺失。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聊城市人民医院,至2011年7月8日出院,又于2011年9月5日至2011年9月8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在北大三院于2011年9月6日行“前路C56椎间盘切除,椎间融合器植入,钛钢板固定术”。先后花费医疗费19699.91元、40393.25元。经聊城法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李辉因摔伤致颈椎间盘突出,颈水平脊髓损伤,右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伤残程度为七级;颈椎间盘切除术后,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时间300天,护理时间18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一万二千四百元(含取颈部钛板术,第二次出院后康复治疗、用药费用)。”原告因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2400���。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滕桂玲和妻弟滕建成护理,出院后由滕桂玲护理。原告及滕桂玲系聊城易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不固定。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11年5、6、7三个月份的工资表,显示原告三个月的收入分别是3300元、4900元、4700元,同时显示了滕桂玲的月收入分别为3600元、3600元、3400元。聊城易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同时出具证明滕桂玲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自2011年6月27日始至2012年4月26日止,共误工300天,扣发工资35000元整。原告主张交通费1980元,并提交了出租车发票一宗。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虽有牌照,但该车多年未年审,原告无驾驶机动车驾驶执照,审理中,原告主张发生事故时自己戴着头盔,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夫妻自2003年来在我市前罗村居住。原告的子女已经成年,原告的母亲冯淑英,1944年6月20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无其他子女。被告市政管理局和养护所的主要职责是管理由聊城市建委移交以后的市政设施。按照有关文件规定,事发路段不在市政管理局和养护所的管理范围之内。交付以上二被告管理的市政设施均有严格的交接文件、交接手续等。事发路段系被告区公路局修建,事发路段的水沟也是被告区公路局设计修建。被告区公路局在自己的网站上也公开宣称自己的职责范围是“负责东昌府区辖区内S254聊夏路、聊阳路、S258、聊位路、S316聊堂路、S706、S710部分路段,共计12条道路计211.7公里省道养护和路政管理。”发生事故的下水道距公路沥青路面不足两米。事发路段的下水道也在被告区公路局的设计、管理范围之内,被告对出事地段的下水道未能提交交付有关部门管理的任何证据。也未能提交自己已经尽到管理义务的证据。以上事实由经原告���请,本院对证人周子善、罗成功的调查笔录、原告提交的报案记录、病历、医疗花费单据和车票、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报告、扣发工资的证明和工资表、柳园办事处前罗村村委出具的原告家庭关系的证明、被告区公路局的网页、被告市政管理局及养护所提交的相关交接单、政府文件、被告区公路局提交的施工设计图纸、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上例证据经质证、认证,并在倦佐证。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市政管理局、养护所对事发地点的下水道不是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对事发地点无管理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市政管理局、养护所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被告区公路局自己提交的施工剖面图看,事发路段的下水道在被告公路的设计范围之内;从法律法规的规定看,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范围。公路建筑控制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一)国道不少于20米;(二)省道不少于15米;(三)县道不少于10米;(四)乡道不少于5米。”该条例第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发生事故的下水道距公路沥青路面不足两米,事发路段在被告区公路局的管理范围之内。被告区公路局未能提交对出事地段交付有关部门管理的任何证据,也未能提交尽到管理责任的证据,对缺失盖板的下水道未设置警示标志,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李辉无驾驶机动车的驾驶执照,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辆,所驾驶的摩托车多年未经年审,技术性能是否达标无法确认,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可酌情承担全部损失的3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医疗费为19699.91+40393.25=60093.16元,原告承担30%后为42065.21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2400元,被告区公路局应承担其中的70%,即12400×70%=8680元;原告自2011年6月27日受伤,但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和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系2011年5-7月,与��实明显不符,对原告及护理人应视为无固定收入,按照无固定收入人员标准处理,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及其妻可酌情按照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和护理费用,误工费为:88.21元×300天=26463元,原告承担30%后,被告区公路局应赔偿18524.10元;护理费为:88.21元×180天=15877.80元+88.21元×14天=17112.74元,原告承担30%后,被告区公路局应赔偿11978.92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均系出租车票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区公路局可酌情赔偿原告交通费7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9946元×20年×42%=167546.40元,原告承担30%后,被告应赔偿117282.48元;被抚养人出生于1944年,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抚养人冯淑英的生活费应为13118×12×42%×70%=46280.30元,该生活费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后,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被告可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公路管理局东昌府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李辉医疗费42065.21元。二、被告聊城市公路管理局东昌府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李辉后续治疗费8680元。三、被告聊城市公路管理局东昌府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李辉误工费18524.10元。四、被告聊城市公路管理局东昌府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李辉护理费11978.92元。五、被告聊城市公路管理局东昌府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李辉交通费700元。六、被告聊城市公路管理局东昌府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李辉残疾赔偿金163562.78元。七、被告聊城市公路管理局东昌府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李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一至七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八、驳回原告对聊城市市政公共事业管理局、聊城市市政设施养护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5元,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承担2400元,被告区公路局承担7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国强审判员  麻建萍审判员  向国秀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国秋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