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姜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姜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29号原告: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梅山南路总工会大楼。法定代表人:朱志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中喜,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住皖六安市。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被告:姜忠,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住皖六安市。原告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中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忠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原告承建安徽金园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金桂香满园工程。被告先后于2006年9月28日、2007年1月27日与原告下属金桂香满园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9、10、和8号楼工程,后被告分别将瓦工和外墙油漆分包给管传荣、陆秀青施工,工程经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欠管传荣工资款192100元,欠陆秀青工程款45580元,此款由原告垫付10000元,尚欠35580元。因被告拖延履行以上欠款,管传荣、陆秀青先后向六安市裕安区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被列为第二被告,裕安区法院分别以(2009)六裕民二初字第141号判决书判决由本案被告清偿管传荣工资款192100元,本案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2010)六裕民二初字第0188号判决书判决由本案被告清偿陆秀青工资款35580元,本案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两案经裕安区法院向本案原告执行完毕,原告因此垫付各项执行款项计27600元。原告认为,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被告以个人名义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出具欠条,是真正的债务人,原告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原告在垫付执行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执行款276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2009)六裕民二初字第141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应清偿管传荣工资款192100元。4、2010)六裕民二初字第0188号判决书,证明被告应清偿陆秀青工资款35580元。5、(2009)六裕执字第0212-1、030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九家分支机构因管传荣一案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6、裕安区法院2009年8月18日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舒城分公司被扣划此款86000元。7、陆秀青20**年8月28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陆秀青欠款10000元。9、2009年9月8日汇兑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裕安区法院支付执行款150000元。9、2011年6月20日裕安区法院执行局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执行款10000元。10、2011年11月4日裕安区法院执行局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执行款20000元。姜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经本院在庭审中对原告证据进行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是安徽金园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金桂香满园工程的承建人。2006年9月29日、2007年1月27日,原告以金桂香满园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姜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姜忠承建9、10、和8号楼工程,被告姜忠在施工过程中将瓦工、外墙粉刷等部分工程分包给管传荣、陆秀青施工,工程经结算,由被告姜忠出具欠条,欠管传荣工资款192100元,欠陆秀青工资款45580元,其中陆秀青的欠款由原告垫付10000元,尚欠35580元。因被告拖延履行以上欠款,管传荣、陆秀青先后向六安市裕安区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被列为共同被告,裕安区法院分别以(2009)六裕民二初字第141号判决书判决由本案被告清偿管传荣工资款192100元,以(2010)六裕民二初字第0188号判决书判决由本案被告清偿陆秀青工资款35580元,以上两笔款项由本案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姜忠拒不履行法院判决,上述两案经裕安区法院向本案原告执行完毕,原告因此垫付各项执行款项计27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忠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工程对外的风险责任应由姜忠承担,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他人,由此产生的工资款由被告向他人出具欠条,应当由被告向他人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根据法院的判决书而承担的垫付款计276000元,依法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忠支付原告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计276000元。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姜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开功审判员 杨效成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余子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