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丰民一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李录发诉赵彦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录发,赵彦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吉丰民一初字第173号原告李录发,男,1980年3月1日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宋连敏,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彦玲,女,1983年10月4日生,汉族,工人,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李录发诉被告赵彦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录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连敏、被告赵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录发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杵霏,在孩子4岁时,被告说在家压力大,日子过不下去,要到外边工作缓解一下心情。原告拦不住,被告去了北京打工。原告没有办法只好将孩子送回父母家抚养。被告一走至今不回,只在每年春节回来过年,挣钱也不给家里,孩子也不管,家里的生活费完全靠原告打工解决。从被告离家后至今,即使回来过年也是分居,没有夫妻生活,被告根本不想要这个家,为此请法院判决离婚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彦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还有一个9岁大的孩子,为了孩子也不能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证人刘长林证人证言,证明现有住房是结婚前原告父母买的。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该证人未到出庭作证,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杵霏。后因被告外出打工,夫妻双方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李录发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赵彦玲的婚姻存在上述情况,原告仅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录发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录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军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