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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奇文与惠州市凯迪特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李秋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发文字号(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588号缓急密级签发人核稿人拟稿单位小金口法庭拟稿人拟稿时间2012.5.7份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588号原告张奇文,男,汉族,住址:湖南省浏阳市,身份证号码:×××2419。委托代理人章利兵、余安平,均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惠州市凯迪特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康运芳。第二被告李秋旗,男,汉族,住址:湖南省双峰县,身份证号码:×××7390。原告张奇文诉被告惠州市凯迪特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李秋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奇文的委托代理人余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凯迪特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李秋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奇文诉称,2011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其为2个月,每月利息5000元。同时,被告一须向原告支付咨询费7000元,并规定违约金为5万元。合同签署后,原告分三次向合同约定的被告一账户转账20万元,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被告三向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12月7日还款期满后,被告一拒不偿还借款,严重违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支付20万元本金、l万元利息、5万元违约金和7000元咨询费合计26.7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1、被告一向原告偿还20万元借款、1万元利息、5万元违约金和7000元咨询费合计26.7万元,被告二对该借款与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惠州市凯迪特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李秋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奇文和被告惠州市凯迪特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李秋旗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月利率2.5%,逾期不足一星期按半个月计算,逾期半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第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放款之日,以后为每月的5号之前;第一被告同意在借款期间每月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7000元,支付时间同利息支付时间;因一方发生违约,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若违约造成的损失超过上述违约金的,违约方还应赔偿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在该份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8日、10月10日及10月11日分三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转账,向第二被告的账号支付了人民币94000元、60000元和34000元。收到第一笔款项后,第二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代还借款担保书。之后,第一被告并没有按期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现原告向第一被告催还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代还借款担保书、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但原告在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及一个月的咨询服务费,共12000元,实际转账支付给第一被告的款项为188000元,故第一被告借款数额应为188000元。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形成借款关系。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也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第一被告就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对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外,根据合同约定,第一被告须每月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7000元,现原告诉求该项费用,应予支持。由于第一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依约定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对第一被告须偿还的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惠州市凯迪特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李秋旗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惠州市凯迪特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奇文偿还借款人民币18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88000元为基数,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约定的利率,若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0月8日起计至2011年12月7日)、咨询服务费人民币7000元和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二、第二被告李秋旗对第一被告惠州市凯迪特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按第一判项须支付给原告张奇文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奇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5元,由被告惠州市凯迪特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李秋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胡观娣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宝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