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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玄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李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李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商初字第185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许建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国梁,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红叶,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刚,男,195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庆华,女,195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李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晔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国梁、张红叶;被告李志刚的委托代理人袁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0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7万元,借款期限168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被告以自已位于南京市建邺区xx村76号xx幢206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自2012年1月起停止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且就抵押房产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所欠全部贷款本金333313.27元、利息2733.51元(暂计算至2012年2月21日)、罚息18.39元(暂计算至2012年2月21日)及2012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及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双倍利息;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10000元;原告有权对被告位于南京市建邺区xx村76号xx幢206室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志刚对借款数额、欠款事实不持异议,表示将处理自已位于xx路197号105室的房屋来归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7万元;借款期限168个月,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24年1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4年期基准利率的0.7倍;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对所欠本金在本合同约定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按日计收罚息,对所欠利息在本合同约定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按日计收复利;贷款期间,贷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涉入民事诉讼,影响其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等情形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被告以其借款所购买房屋南京市建邺区xx村76号xx幢206室作为抵押物等。同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原告于2010年2月3日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37万元贷款。后被告因抵押房产与他人发生民事诉讼,并自2012年1月起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2年2月与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律师诉讼至本院。原告为此支付了10000元律师代理费。另查明:案外人邹某甲于2012年2月23日在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起诉李志刚等人,要求撤销南京市建邺区xx村76号xx幢206室房屋买卖合同;同年5月4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口头裁定准许邹某甲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2年1月起,已累计达到3期以上,对本纠纷的产生负有责任。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欠全部贷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33313.27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已由南京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原告领取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抵押合同已生效。故原告要求依法对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而对此项费用的承担,双方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银行南京分行、被告李志刚于2010年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终止履行。二、被告李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333313.27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至2012年2月21日的利息为2751.9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三、原告上海银行南京分行有权以被告李志刚位于南京市建邺区xx村76号xx幢206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上海银行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5.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765.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付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晔旻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梁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