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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龙英贵与广西兴安农村��作银行、阳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民初字第32号原告龙英贵。委托代理人董国宏,兴安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地址:兴安县兴安镇秦皇路。法定代表人阳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波,该行风险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艾少波,兴安县司法局干部。被告阳超。原告龙英贵诉被告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阳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英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国宏,被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波、艾少波、被告阳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英贵诉称,��告于1993年、1994年、1995年分别向被告合作银行贷款15万元、2万元、6万元,合计23万元。因经营亏损,无力还贷,被告合作银行向法院起诉,经兴安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了(2001)兴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因无力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08年与被告合作银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将自己具有承包经营权的位于兴安县溶江镇塔边村白崖干冲约一百亩竹山的经营权抵给被告合作银行经营28年,用于抵偿原告的债务。2011年7月,原告从溶江镇人民政府获悉了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告合作银行将原告用于抵债的约一百亩竹山的经营权在没有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让给被告阳超经营。原告认为,白崖干冲约一百亩竹山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是不争的事实,有林权证证实。被告合作银行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被告阳超签订《转让协议》,���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合作银行与被告阳超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①经过公正的《转让协议》,用以证明两被告已将原告用于抵债的约一百亩竹山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阳超经营的事实。证据②林权证,用以证明抵债的位于兴安县溶江镇塔边村白崖干冲约一百亩竹山的权属属于原告的事实。被告合作银行辩称,两被告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名义上是转让,实为承包协议,此协议并不损害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合作银行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①执行和解协议,用以证明原告龙英贵将属于自己的位于兴安县溶江镇塔边村白崖干冲约一百亩竹山的经营权用于抵偿合作银行债务的事实。证据②证明材料,用��证明自2001年11月13日起至2029年11月31日止原告的约一百亩竹山的经营权属被告合作银行的事实。证据③经过公正的《转让协议》,被告合作银行用以证明自己与被告阳超之间是承包关系,不是将白崖干冲约一百亩竹山转让给被告阳超的事实。被告阳超的抗辩意见与被告合作银行的辩解意见一致。被告阳超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合作银行提供的证据①、②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②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表述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①与被告提供的证据③均为被告间签订的《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究竟是被告间的经营权转让还是承包的问题,原告、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对方用以证明的观点有异议。本院认为,2008年5月23日,被告合作银行与被告阳超签订的《转让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合作银行(甲方)将依法取得的溶江镇塔边村委会阳家村龙英贵位于塔边白崖干冲约一百亩竹山,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2029年11月30日止以转让费80000元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阳超(乙方)。该协议已明确了被告间转让经营权的事实。同时该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承包合同的构成要件,公证书只能证明被告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是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能确认该《转让协议》的合法性。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观点,对被告据此《转让协议》所证明的观点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1993年、1994年、1995年分别向被告合作银行贷款15万元、2万元、6万元,合计23万元。因经营亏损,无力还贷,被告合作银行向兴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作出了(2001)兴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因无力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合作银行于2008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将自己具有承包经营权的位于兴安县溶江镇塔边村白崖干冲约一百亩竹山的经营权抵给被告合作银行经营28年,用于抵偿原告的债务。2008年5月23日,被告合作银行与被告阳超经协商,自愿签订了溶江塔边村委阳家村龙英贵位于塔边白崖干冲约一百亩竹山的《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是:转让费共计人民币80000元,乙方(阳超)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合作银行)。转让期限: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2029年11月30日止。2011年7月,原告从溶江镇人民政府获悉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告合作银行将原告用于抵债的约一百亩竹山的经营权在没有经得原发包方兴安县溶江镇塔边村委会阳家村民小组同意的情况下,擅��转让给被告阳超。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合作银行与被告阳超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它方式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进一步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可见经发包方同意是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转让合同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合同无效。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两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虽然签订了书面《转让协议》,但因其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未经发包方即兴安县溶江镇塔边村委阳���村民小组的同意。因此,被告间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故原告诉请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阳超于2008年5月2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阳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万平审 判 员  唐称豪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邓鹏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