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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秦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中融信佳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银硕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朱俞西等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融信佳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银硕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朱俞西,王薇,苍景元,戴露,杨卫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秦商初字第101号原告中融信佳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融信佳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光华路1号南理工科技园。法定代表人王健英。委托代理人廖坤,江苏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东,江苏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银硕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银硕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龙蟠中路216号金城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朱俞西。被告朱俞西。被告王薇。被告苍景元。被告戴露。以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单晓燕,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卫红。原告中融信佳公司与被告银硕公司、朱俞西、王薇、苍景元、戴露、杨卫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东,被告银硕公司、朱俞西、王薇、苍景元、戴露的委托代理人单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融信佳公司诉称,被告银硕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下称深发展南京分行)申请贷款,原告为银硕公司的上述借款向深发展南京分行提供担保。被告朱俞西、王薇对银硕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苍景元、王薇承诺对银硕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杨卫红对银硕公司的上述借款以其坐落于下关区大桥南路48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此后,深发展南京分行按约发放贷款,但银硕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深发展南京分行依据与原告之间相关协议的约定,自原告银行账户划出1000万元用于扣缴银硕公司逾期贷款本息,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1、被告银硕公司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0178230.26元,并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3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朱俞西、王薇、苍景元、戴露、杨卫红对被告银硕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杨卫红用于借款抵押的坐落于下关区大桥南路48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银硕公司、朱俞西、王薇、苍景元、戴露辩称,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0178230.26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归还借款后,其损失应为代偿金额的利息部分,因此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除朱俞西、王薇、苍景元、戴露为银硕公司提供保证责任,同时杨卫红以其名下房产为银硕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属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因此朱俞西、王薇、苍景元、戴露作为保证人应当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又因杨卫红在本次抵押之后,用该套房产为他人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因此原告应当对杨卫红抵押的房产优先于2011年3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之后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且银硕公司、朱俞西、王薇、苍景元、戴露不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卫红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银硕公司与深发展南京分行签订一份《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银硕公司在深发展南京分行综合授信额度金额为20000000元,综合授信额度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1日,在此期间内,综合授信额度可多次循环使用。2011年3月8日,银硕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为银硕公司向深发展南京分行借款10000000元提供担保。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为银硕公司和深发展南京分行签订的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即如银硕公司不按上述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在接到贷款方书面索款通知后负有对所担保贷款本息清偿的义务和向银硕公司追偿的权利。协议第四条约定,银硕公司按照原告为其担保金额1%/年的费率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担保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此款在银硕公司取得银行贷款前向原告支付。协议第八条约定,原告代银硕公司清偿贷款本息及其他损失费用后,银硕公司保证在3日内足额偿还原告上述款项或协助原告及时实现本协议约定的反担保债权,否则,原告有权按代偿余额和相应费用为基数收取每日0.1%的违约金和采取法律手段追偿代偿余额、相应费用以及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朱俞西、王薇、苍景元、戴露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书》,承诺愿意以其全部财产为银硕公司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与深发展南京分行签订的下述《保证担保合同》和上述《担保协议》中涵盖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律师费、其他损失费用及违约金等。保证人违反上述承诺的,除承担相应责任外,还向原告支付与借款利息相等数额的违约金。被告杨卫红向原告出具《个人反担保书》,承诺其原意以其全部财产为银硕公司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与深发展南京分行签订的下述《保证担保合同》和上述《担保协议》中涵盖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律师费、其他损失费用及违约金等。保证人违反上述承诺的,除承担相应责任外,还向原告支付与借款利息相等数额的违约金。2011年3月9日,杨卫红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杨卫红名下的位于下关区大桥南路48号房屋为银硕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3月10日,银硕公司与深发展南京分行签订一份《贷款合同》,约定银硕公司向深发展南京分行贷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作为银硕公司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向深发展南京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深发展南京分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深发展南京分行按约向银硕公司放款。贷款期限届满后,银硕公司未按约归还。2012年3月14日、15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代银硕公司向深发展南京分行分别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78230.26元。另查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将其原名称“中融信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中融信佳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担保协议、反担保书、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深发展南京分行与银硕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深发展南京分行与中融信佳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融信佳公司与银硕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朱俞西、王薇、苍景元、戴露向中融信佳公司出具的反担保书,杨卫红向中融信佳公司出具的个人反担保书,杨卫红与中融信佳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担保义务,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银硕公司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被告朱俞西、王薇、苍景元、戴露、杨卫红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的约定,以其代偿的本息10178230.26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提出约定的标准过高,要求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担保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确实过高,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违约金应当在原告代银硕公司清偿贷款本息后,由银硕公司在3日内足额偿还原告代偿款项。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15日分别归还本金10000000元和利息178230.26元,被告应当以10000000元为基数支付2012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78230.2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朱俞西、王薇、苍景元、戴露还提出本案主合同既有其四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又有杨卫红提供的物的担保,其四人应当在物的担保范围外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对被告朱俞西、王薇、苍景元、戴露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杨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融信佳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10178230.26元,并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78230.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朱俞西、王薇、苍景元、戴露、杨卫红对被告银硕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俞西、王薇、苍景元、戴露、杨卫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硕公司追偿;三、原告中融信佳公司对被告杨卫红名下的位于下关区大桥南路48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8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7870元,由六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萌人民陪审员  汪国强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