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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唐某甲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2010年9月28日因涉嫌抢劫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后脱保)。2011年10月26日因本案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2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伙同唐海友(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本区长河街道傅家峙大樟树旁村道,趁被害人赵某不备,抢走其脖子上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2010年9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伙同他人窜至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溪头村溪头市场门口,趁被害人刘某不备,抢走其脖子上的白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5800余元。后被告人唐某甲被当场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赵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唐某乙、唐某丙、邓某、盘某、梁某的证言、其它书证及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数额巨大,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唐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二起抢夺事实中白金项链评估价格过高,对其他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伙同唐海友(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本区长河街道傅家峙大樟树旁村道,趁被害人赵某不备,抢走其脖子上的金项链1条。被告人唐某甲和唐海友在逃离过程中将无法行驶的摩托车丢弃时,倒下的摩托车将被害人赵某左腿压伤。经鉴定,该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404元。2010年9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伙同他人窜至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溪头村溪头市场门口,趁被害人刘某不备,抢走其脖子上的白金项链1条,后被告人唐某甲被当场抓获,该白金项链已追回。本院审理期间,经杭州市滨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白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309.64元。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公安局葵阳派出所投案,但仅交代了在杭州实施抢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7月2日上午9时许,其在傅家峙村大樟树旁搞卫生,被2名骑着摩托车的男子抢走了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价值为5088元,2名男子逃脱时扔下摩托车,倒下的摩托车将其左腿膝盖压伤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9月28日8时许,其在厚街镇溪头村市场附近,被一名男子抢走其脖子上的白金项链,后该男子被在场群众当场抓获。同时经辩认,被告人唐某甲即为抢其项链的男子的事实;3、证人唐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唐某甲通过电话叫其开面包车到长河,在途中唐某甲声称在长河抢了东西。2011年在其劝说下唐某甲到广西兴业县公安机关自首。另证实其与哥哥唐某甲在办理二代身份证时互换了身份信息的事实;4、证人唐某丙的证言,证实唐某甲、唐某乙系兄弟,两人在办理身份证时互换了户籍信息,唐某甲使用的身份证系唐某乙户籍信息的事实;5、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证实2008年7月2日早上6时许,唐某甲和“红毛”向其借走了浙D×××××黑色摩托车,后在上午9、10时许,唐某甲打电话给其称车子出事了让其对外称车子丢了的事实;6、证人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7月2日早晨6时许,唐某甲从邓某住处借走了浙D×××××的黑色二轮摩托车,到当天中午唐某甲打电话告诉邓某车子出事了的事实;7、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9月28日上午8时许,其表嫂在溪头市场门口被抢,后群众将该男子抓获的事实;8、销售发票,证实被害人赵某、刘某被抢物品价值的事实;9、医院诊断报告、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赵某的伤势情况;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被抢时案发现场的情况;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从被害人赵某处抢的项链价值人民币4404元;经杭州市滨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从被害人刘某处抢的项链及吊坠共计价值人民币5309.64元的事实;12、情况说明,证实:唐某乙在办理二代身份证时,使用被告人唐某甲的户籍资料冒充唐某甲申领了一张二代身份证。故水车派出所在2011年11月3日出具的唐某甲户籍证明上的照片为唐某乙的事实;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某甲归案的情况;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甲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唐某甲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抢夺数额巨大提出的辩解,与公诉机关补充调查后提交的新的鉴定结论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唐某甲在侦查阶段后期至今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刑事拘留5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英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人民陪审员  周 颖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