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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宁淳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佘超与被告陈俊萍、黄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超,陈俊萍,黄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淳民初字第56号原告佘超,男,1988年8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奇。被告陈俊萍,女,1976年8月16日生。被告黄小敏,女,1968年10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群。原告佘超诉被告陈俊萍、黄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超的委托代理人刘奇,被告陈俊萍、黄小敏的委托代理人李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超诉称:被告陈俊萍因其丈夫彭远进工程建设需要为由,向其借款15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口头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黄小敏为陈俊萍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陈俊萍、黄小敏至今未还款。其索款无果,现起诉要求陈俊萍、黄小敏返还借款159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陈俊萍辩称:其向原告佘超实际借款150000元,9000元系利息,其现经济困难,暂无力返还,另被告黄小敏系本次借款的证明人。被告黄小敏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字系起证明作用;即使其系担保人,已超过担保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佘超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被告陈俊萍向原告佘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陈俊萍身份证号码……借到佘超人民壹拾伍万玖仟元整(¥159000元),期限一个月整。”被告黄小敏在借条上签名。后陈俊萍一直未还款。佘超索款无果,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俊萍、黄小敏返还借款159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佘超与被告陈俊萍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佘超已履行出借义务,有权收回借款。陈俊萍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负纠纷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陈俊萍辩称借款159000元中9000元系利息的意见,因陈俊萍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佘超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佘超要求陈俊萍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必须明示。佘超未提供被告黄小敏系担保人的充分证据,故佘超要求黄小敏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俊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佘超借款15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3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4850元,由被告陈俊萍负担(此款已由佘超先行垫付,陈俊萍在返还上述借款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何才平人民陪审员  韩 静人民陪审员  朱 龙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李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