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景民一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聂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聂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景民一初字第248号原告李某,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委托代理人孟令辉,景县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某(聂婄婄),女,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委托代理人李旭,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为与被告聂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孟令辉、被告聂某委托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年××月份,经媒人聂章印介绍,原告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而后女方向我索要了21000元彩礼,以后又要了烟酒、项链和零花钱等物品。双方充分接触后,才发现我们二人性格不一,什么事情都说不到一块儿,很难沟通和接触,于是双方提出分手,我也表示同意,但我向女方要求其退还彩礼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无奈,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聂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代理人口头答辩如下: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告方所说的烟酒等物品是原告消费的,原告所接收的彩礼也没有这么多,即使有也应为赠予,不应返还。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210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围绕争议的焦点举证如下:媒人聂章印的书面证明一份并出庭作证,其内容为××××年××月份聂章印介绍白相公村李某与聂高卜村聂某建立恋爱关系。举行见面仪式时女方接受男方彩礼款21000元(大包干),这些钱都是经我手交给女方的。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提出异议,怀疑媒人和原告有特殊关系,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证言能够和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被告建立了恋爱关系,并经媒人手给被告21000元彩礼。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媒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没有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2年农历正月二十六经过媒人手被告聂某接受原告彩礼款21000元,后原被告解除恋爱关系,原被告就退还彩礼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21000元。原告方在庭审时称其放弃对烟酒项链及零花钱的追要。本院认为,建立在恋爱关系上的彩礼属于民间习俗,按着法律规定应当退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21000元,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李某彩礼款21000元。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聂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岩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王国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