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邹民初字第274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西斗与王长安、贾宝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斗,王长安,贾宝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邹民初字第2746号原告:王西斗。委托代理人:李自立(特别授权),邹城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长安。被告:贾宝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勤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海霞(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西斗诉被告王长安、被告贾宝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西斗的委托代理人李自立,被告王长安,被告贾宝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西斗诉称,2011年7月31日,王长安驾驶鲁H×××××客车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长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长安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贾宝贞,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47087.65元。被告王长安、贾宝贞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是王长安正常行驶,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并核实交强险保险责任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间接损失及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15时30分,王长安驾驶鲁H×××××客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城市兰星加气站东时,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王西斗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西斗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8月8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长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西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西斗被送至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501.26元。2011年11月4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西斗因外伤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交通事故Ⅹ级伤残。另查,贾宝贞系鲁H×××××客车登记车主,王长安具有机动车驾驶证,贾宝贞与王长安系夫妻关系。鲁H×××××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被告王长安已给付原告王西斗1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经质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王西斗与王长安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长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西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提出异议,主张造成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系原告,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定。鲁H×××××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长安驾驶鲁H×××××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贾宝贞,被告贾宝贞与被告王长安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王长安、贾宝贞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501.26元,提供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等证据,被告对其中2011年11月2日原告在兖矿总医院检查费90元提出异议,原告主张该费用系司法鉴定时法医要求检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医疗费并提交相关证据且司法鉴定书中对2011年11月2日的检查拍片亦有记载,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5300.72元,原告主张自己于1997年就在邹城市北关办事处岗前街自建房屋一处,提交在邹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存档的邹城市(原邹县)私有房屋确权调查审批表、房屋产权所属保证书、房屋确权发证家庭成员情况调查表、邹城市房屋院落平面图、私房确权发证申报表,提交户口簿证明与王彦美系夫妻关系等证据一宗,后因买卖纠纷该房屋被邹城市人民法院查封,现该房屋产权已转移。后原告租赁邹城市钢山街道北关社区岗前居民组居民黄惠文房屋居住,提交该居委会及黄惠文证明、邹城市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邹城市自然顺笨鸡店经营者为其子王伟)、邹城市人民法院刑事事判决书(2011年5月31日王伟因刑事犯罪被判刑)、邹城市北关辖区用户电费通知单一宗(户名为王伟)、邹城市天勤老菜馆出具证明及其纳税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从事工作,主张按照201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已68周岁,不应再主张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原告若在城镇居住应提交公安机关办理的暂住证,没有暂住证不能按照城镇居民主张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提出异议,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主张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予以采信,考虑原告年龄、身体状况,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7周岁,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6885.47元,原告提交医院证明需二人护理,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医院出具的护理记录,原告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现象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按照当前护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300元(50元/天×63天×2人);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45元,原告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23935.2元,原告提交邹城市房管局原始档案材料、邹城市钢山街道北关社区岗前居民组及黄惠文证明、邹城市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电费通知单、邹城市天勤老菜馆证明、司法鉴定书等相关证据,主张自己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9946元×12年×10%=23935.2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核,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请求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请求交通费430元,本院酌定400元;7、原告请求车辆损失33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非正式票据,未能提交评估报告予以证实,对其请求车辆损失不予采信;8、原告请求鉴定费1300元,复印伤照费230元,车辆管理费100元、施救费13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费用,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王西斗交通事故损失为40841.4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王长安、贾宝贞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已付款项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西斗医疗费7501.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45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23935.2元,交通费400元,总计39081.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长安、贾宝贞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王西斗鉴定费1300元,复印伤照费230元,车辆管理费100元,施救费130元,总计1760元的90%计1584元,扣减被告已给付1000元,余款58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77元,由原告王西斗120元,被告王长安、贾宝贞负担857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兴顺审判员 黄 燕审判员 韩中德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尹明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