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赵志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1,赵志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1,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安德慧源嗨吧桌球棋牌俱乐部员工。诉讼代理人魏模源,男,195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魏某1父亲。被告人赵志龙,男,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西安市人,住西安市雁塔区。2011年6月25日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1的诉讼代理人魏模源,被告人赵志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赵志龙在西安市雁塔区木塔寨南村因乘坐出租车,与被害人魏某1发生争执。赵志龙用弹簧刀将魏某1胸部、臂部、腿部刺伤。经鉴定:魏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2011年6月25日,被告人赵志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赵志龙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753.74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666.66元、误工费5192.21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6272.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志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魏某2、倪某、杨某1的证言;3、被害人魏某1的陈述;4、被告人赵志龙的供述;5、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7、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出院病人费用清单、收费票据、户籍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志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志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1要求赔偿其护理费10000元的请求,经查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1要求赔偿其误工费12630元的请求,因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相符,本院将按照魏某1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1要求赔偿其后期治疗费的请求,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1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志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5日起执行至2012年10月24日止)。二、被告人赵志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27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兰 喆人民陪审员 李 林人民陪审员 张晓慧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董 薇打印:扈艳红校对:董薇2012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