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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吴子江、孙明强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子江,孙明强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34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子江,曾用名吴从江,男,1982年1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古蔺县。被告人孙明强,男,1990年5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资阳市雁江区祥符镇白头村*组**号。上列二被告人于2011年12月2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二被告人均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子江、孙明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子江、孙明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吴子江以帮被害人潘某找工作为由,将其骗至西安市雁塔区史家湾村一民房后,伙同被告人孙明强轮流对其看管,强迫其参加传销组织。2011年12月22日,被告人吴子江、孙明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潘某被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子江、孙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中国移动陕西公司客户信息查询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2、证人张某的证言;3、被害人潘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子江、孙明强的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子江、孙明强为迫使他人参加传销活动,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子江、孙明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子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执行至2012年7月21日止)。二、被告人孙明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执行至2012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宏波代理审判员  李国良人民陪审员  刘玉秀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宋浮潇打印:相丽华校对:宋浮潇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