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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刑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代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刑终字第75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2011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海明。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东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嘉桐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代某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已经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1月26日23时28分许,被告人代某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茅民线由北往南行驶,途经茅民线7K+620M(桐乡市石门镇)地方时,与被害人姚某(男,194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桐乡市人)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浙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姚某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代某驾车逃离现场。同月28日,被告人代某向桐乡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姚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判认为,被告人代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有自首情节,且已妥善处理好民事赔偿问题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东昕111128.8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228.80元、车损9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准予被告人代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东昕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姚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合计180000元(已履行完毕);并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东昕放弃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人代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均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定罪及量刑过程中对逃逸情节重复评价;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据此请求本院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代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有毛国锋、黄晓明、许如华、姚东昕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死因意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某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代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有加重情节并无不当,上诉及辩护提出系重复评价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代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等因素,已对其减轻处罚,故上诉及辩护要求再予从轻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张 筱代理审判员  朱 凯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唐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