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即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宁友杰与青岛信林塑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友杰,青岛信林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宁友杰。委托代理人吴秀章。被告青岛信林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华山镇工业园基地。法定代表人林刚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泽恂,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友杰与被告青岛信林塑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凤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秀章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泽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2月起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5月21日17时许,原告下班途中驾驶两轮摩托车与一小客车相撞受伤,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为此,诉请:一、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3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6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549元;经济补偿金11500元(自2006年2月至2011年5月)。共计91202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系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系交通事故发生工伤,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由肇事方赔偿。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被告自2006年7月至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应由社保基金支付,并且原告所诉数额超出法定标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申请数额过高。关于经济补偿金,自原告与被告确定劳动关系时,被告就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请求驳回被告的申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2月到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为其缴纳至2011年12月。2011年5月21日17时许,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043元。工资发至2011年5月。原告治疗终结后未回单位工作。2011年7月8日经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原告为工伤。2011年11月18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九级。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0959.33元。2011年12月2日,原告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6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549元、2006年5月至2011年5月经济补偿金11500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仲裁庭审中,原告要求将停工留薪期工资变更为1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变更为27000元、经济补偿金变更为16500元。被告提出反申请,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社会保险费中单位及个人承担部分4200元。该委予以合并审理,并于2012年2月7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2]第505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548元。3、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653元、2006年5月至2011年5月经济补偿16500元的申请。4、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社会保险费4200元的申请。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辩论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2]第505号裁决书和本院(2011)即民初字第5523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无异,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将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申请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1年12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基金支付。被告应积极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社保基金拨付并全额支付原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65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12个月青岛市2010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548元(2379元×12个月)。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549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限,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800元的请求,本院暂不予审理,原告可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后,另行诉讼。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5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没有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结果。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1年12月2日起,解除原告宁友杰与被告青岛信林塑料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青岛信林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友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548元。三、被告青岛信林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社保基金拨付并全额支付给原告。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凤辉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于紫檬附相关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