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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民一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丁书成与刘本军、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本军,丁书成,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威海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民一终字第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本军,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焉培东,乳山市新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书成,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大鹏,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原审被告威海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军,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本军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1)乳城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自2010年起受雇于被告刘本军从事扎脚手架工作。2010年日工资120元,2011年日工资140元。被告刘本军带领5-6个人从事工程施工。被告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将其承建的被告威海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乳山水景绿城住宅小区外墙脚手架工程以口头分包的形式承包给了被告刘本军,被告刘本军没有从事脚手架工程的资质。2011年3月20日15时许,原告在乳山水景绿城住宅小区工地从事扎脚手架工作过程中,因有棵活管原告没注意,不慎从约四层楼高处坠落致伤。经乳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L1椎体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4、5)并血气胸、左肩胛骨骨折、脑震荡。原告伤后在乳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9天,花医疗费16214.72元,被告刘本军和被告工程公司已经垫付了11214.72元,原告自己负担了5000元。原告伤情经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丁书成L1椎体骨折符合九级伤残,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胸腔积液闭式引流并遗留胸膜增厚符合十级伤残。2、丁书成伤后需休治6个月(含住院期间)。3、丁书成休治期间需1人陪护2个月(含住院期间)。原告伤后由其妻李明玉护理,李明玉系农村户口。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990元×20年×24%=33552元;误工费为140元×30天×6个月=25200元;护理费为6990元÷12个月×2个月=1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元×30天=1470元;鉴定费1300元。另查,原告每天中、晚饭都喝点酒,每顿喝2-3两白酒。事发当日,原告午饭时也喝了2-3两白酒。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鉴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国家法律的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丁书成受雇于被告刘本军,被告工程公司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刘本军。原告在从事脚手架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产生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刘本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工程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本军辩称原告工作期间喝酒,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亦存在重大过失,其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亦存在一定责任,故应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据此,酌定原告丁书成自担20%赔偿责任。被告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将工程发包给依法成立的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工程公司,其施工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损害,与被告开发有限公司无关,对此辩解,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本军赔偿原告丁书成医疗费1757元(16214.72元×80%-11214.72元);二、被告刘本军赔偿原告丁书成伤残赔偿金26842元(33552元×8O%);三、被告刘本军赔偿原告丁书成误工费20160元(25200元×80%);四、被告刘本军赔偿原告丁书成护理费932元(1165元×80%);五、被告刘本军赔偿原告丁书成住院伙食补助费1176元(1470元×80%);六、被告刘本军赔偿原告丁书成鉴定费1300元。上述一至六项共计人民币52167元,限被告刘本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刘本军互负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丁书成要求被告威海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被告刘本军及被告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上诉人刘本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时,已再三强调高空作业绝对不准喝酒,以确保施工安全。如果因事喝酒,不准参加作业。被上诉人未遵守上诉人的规定,喝酒后参加高空作业,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丁书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未作辩述。原审被告威海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审判决中对其公司责任的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雇主,对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已经规定工作期间禁止喝酒,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且即使上诉人有此规定,也不能以此为由免除或减轻上诉人作为雇主的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雇佣期间,中午和晚上多次饮酒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忽视饮酒后对从事高空作业存在的潜在危险,其自身对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其应自负2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上诉人刘本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林美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