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鸠民一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俊诉被告黄超超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黄超超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鸠民一初字第00589号原告:张俊,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超超,女,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告张俊诉被告黄超超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妹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超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结婚,2010年9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东部星城西区23幢3单元201室归男方所有,女方同意放弃”。由于离婚时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无法办理产权证,被告承诺在该房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2011年6月,开发商通知原告办理产权证,原告随即要求被告予以协助,然被告不讲诚信,拒不配合。现原告诉请确认芜湖市鸠江区东部星城西区23幢3单元201室归原告所有。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为:原告不讲诚信,拖欠被告2万元至今未归还,原告不还款错误在先才导致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同日,原、被告作为共同买受人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位于芜湖市鸠江区东部星城西区23幢3单元201室。2010年9月19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芜湖市鸠江区东部星城西区23幢3单元201室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该房应得款10万元。后原告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被告10万元。2011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产登记手续,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18日向被告出具一张欠款2万元欠条,并书面约定两年内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答辩状、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诉请确认位于芜湖市鸠江区东部星城西区23幢3单元201室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间不在离婚协议约定范围内的其他债务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芜湖市鸠江区东部星城西区23幢3单元201室归原告张俊所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张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妹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音 乐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