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87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小学教师,住沂南县。被告:赵某某,男,汉族,职工,住沂南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11日生男孩赵某甲,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经常夜不归宿,并到处借钱挥霍无度,严重影响了家庭正常生活。致使原告不得不与被告分居生活在外租房居住,独自抚养孩子。现原、被告已分居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1年5月3日原告曾因上述原因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查判决不准离婚,现已超过半年,双方仍不能和好。特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原告的亲属让被告父亲担保贷款,还没有偿还,现被告父亲的工资被保全。待担保借款责任和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及家庭债务问题协商好后,可以离婚。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沂南县人民法院(2011)沂南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双方因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同时证明双方尚存有婚姻关系。2、离婚人员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胎男孩的事实。3、楼房预交款表一份,原告以此证明,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用本人公积金和同事担保,购买金象花园楼房一套,交纳13万元,其中贷款6万元,均是原告用积蓄和每月扣工资还贷,现已偿还完毕的事实。4、退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李守法签订了退房协议,将其在金象花园购买的楼房以13.95万元的价格退给他人的事实。5、证明一份,见证人苗某某、刘某某证明,赵某某将金象花园一号楼106室,以13.9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守法。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并认可证据材料证实的内容。依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的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11日生男孩赵某甲。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对家庭尽义务不够,处理家务方式欠妥,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本院经审查,于同年6月21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原告又于2012年3月12日再次向本院起诉,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书证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虽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性格差异和处理家务的方式及意见不一,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各执己见不能和好,亦未共同生活,可见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男孩学习均由被告接送,并与被告共同生活居住,只有上学期间的中午随原告在学校就餐,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继续随被告生活较妥。但原告应履行法定义务,支付其应承担的抚养费用。被告主张其父为原告亲属担保贷款,因担保借款并非原告使用,应由当事人向责任人主张权利,被告以其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的债务,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私自转让的楼房款,已被被告偿还债务,原告亦表示放弃追偿。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赵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于2012年6月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斌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丰绍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