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淑兰与王永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729号原告王淑兰,居民。委托代理人韩风庆,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全,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永安路与商场路路口西北角。代表人吕俊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秋,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淑兰与被告王永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兰的委托代理人韩风庆,被告王永全,被告中华保险安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王淑兰诉称,2011年5月28日16时0分许,被告王永全驾驶鲁V×××××号微型客车沿安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新安街道大洼村前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在后面顺行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坐王玉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王玉英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永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鲁V×××××号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王永全,在被告中华保险安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79716.89元,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永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V×××××号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安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发生事故后给原告垫付4300元,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保险安丘支公司辩称,鲁V×××××号客车投保交���险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并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16时0分许,被告王永全驾驶鲁V×××××号微型客车沿安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安丘市新安街道大洼村前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在后面顺行原告王淑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坐王玉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王玉英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永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王玉英无责任。被告王永全系鲁V×××××号微型客车车主,2010年8月6日为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安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同年6月6日好转出院;后又于同年8月4日再次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于同年8月22日出院。两次住院期间分别支出医疗费4298.46元、9544.43元。住院期间被告王永全给付原告4300元。同年12月14日,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所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5个月,第一次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继续治疗需医疗费1000元。2012年1月10日,原告诉来本院,主张因该事故,给其造成损失有:医疗费1384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5040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120元,清障费240元,复印费47元,以上共计79716.89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并负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邢冬峰护理。邢冬峰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系安丘市润泉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月月平均工资为1958元。审理中,被告中华保险安丘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出异议,认为医疗费中有不属于本次事故之用药,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预交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认定,真实合法,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交通事故原告权益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系其因该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被告中华保险安丘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予��认定;原告因伤误工,收入减少,要求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以本院确定的其工资收入为准,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需要护理,要求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华保险安丘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预交鉴定费用,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居住地位于城镇规划区,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按照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平均值计算,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票据与其主张的交通费不符,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精神遭受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停车费、清障费、复印费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84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误工费9790元(1958元/月×5月),护理费3605.76元(32.32元/天×18天+112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26936元(19946元/年+6990元/年)÷2×20年×10%],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120元,清障费240元,复印费47元,以上共计57816.65元。被告王永全为鲁V×××××号微型客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中华保险安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有:医疗费1384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误工费9790元,护理费3605.76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以上共计56409.65元,被告中华保险安丘支公司应予赔偿。被告中华保险安丘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1407元,被告王永全应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原告与被告王永全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全应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承担80%的责任,计款1125.6元(1407元×80%)。被告王永全超额给付的3174.4元(4300元-1125.6元),可另行要求原告返还。综上,原告王淑兰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起诉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84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误工费9790元,护理费3605.76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以上共计56409.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原告王淑兰负担524元,被告王永全负担1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别怀明审判员 李芝旭审判员 于德江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张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