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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信浉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史经法与被告丁维岩、史东升因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经法,丁维岩,史东升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信浉民初字第819号原告史经法,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易玉琴,女,1970年10月11日生,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升,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丁维岩,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经商。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史东升,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现在北京市务工。原告史经法与被告丁维岩、史东升因债权纠纷一案,由原告史经法于2009年11月3日以丁维岩及其妻王锦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缺席审理终结,判决被告丁维岩、王锦共同偿还原告史经法欠款本金285000元及利息。因被告丁维岩、王锦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二审中上诉人丁维岩提供了新的证据为由,撤销了本院(2009)浉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史经法申请追加史东升为本案被告并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王锦的起诉,本案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玉琴、程升,被告丁维岩的委托代理人马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东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史经法诉称,二被告合伙做废旧物品回收生意,由我出资收购,最后结算二被告尚欠我购货现金285000元,2009年8月29日,被告丁维岩向我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史经法285000元保证在2009年9月10日前还235000元,9月30日前还清下欠50000元。丁在欠条上写下欠款人丁维岩,代签史东升的名字。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丁维岩辩称,欠原告的款系我与史东升、史拥军合伙做废旧物品生意事后与原告结算欠的款,不是我个人欠款,应作为合伙债务共同清偿。欠原告285000元,实际是欠本金235000元,其中有50000元是作为违约金加上去的。被告史东升辩称,我与丁维岩、史拥军三人合伙做废品回收生意,将废品卖给原告,后经结算欠原告的款,但欠条是丁维岩打的条,是我不在现场的情况下,丁维岩把我的名字写在欠条上的,我承认合伙做生意,但合伙期间合伙做生意没有进行结算,原告的钱我也没使用,丁写的欠条应由丁偿还,不应有我来偿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被告丁维岩、史东升合伙做废品回收生意,由被告史东升联系原告史经法出资购买废品,史经法先后支付给被告购货款一百余万元,生意结束后,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5000元,由被告史东升于2009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如逾期还款自愿承担违约金5万元。被告丁维岩在该欠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此后被告丁维岩支付给原告部分欠款。2009年8月29日,被告丁维岩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史经法285000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并在欠条上注明2009年9月30日之前不存在任何利息。丁维岩在欠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又代签上史东升的名字,并在欠条背面写明2009年6月14日史东升给史经法、易玉琴打的所有欠条全部作废。被告丁维岩给原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史东升也未履行合伙人应承担的相应义务,致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款无着,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28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丁维岩、史东升合伙做废品生意,拖欠原告史经法购货款285000元未还,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维岩与被告史东升合伙期间欠原告货款,由被告丁维岩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欠据,并在欠据上代签了被告史东升的名字。该案拖欠原告货款依法应由被告丁维岩对合伙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史东升作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维岩辩称欠原告的款是与史东升、史拥军合伙做废旧物品回收生意欠的款,但被告丁维岩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没有史拥军的签名,原告也未对史拥军提起诉讼主张,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其辩称该欠款不是个人欠款,应作为合伙债务共同清偿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史东升辩称与丁维岩合伙做生意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欠条是丁维岩写的,其不在场,没签名,不承担还款责任,应由丁维岩个人偿还的理由不足,且于其辩称自认与丁维岩合伙做生意并下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相悖,故本院对被告史东升的辩解理由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丁维岩、史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史经法欠款本金285000元,并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判令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20元,保全费1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潘京安审判员  董亚男审判员  姚保国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高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