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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龚小平、彭仕华与成都东立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小平,彭仕华,成都东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1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小平。委托代理人肖忠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仕华。委托代理人肖忠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东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章波,四川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小平、彭仕华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东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立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1)双流民初字第4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龚小平、彭仕华与东立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龚小平、彭仕华购买东立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双流县一杆旗北段的东立国际花城小区9栋2单元7楼705号住宅,房屋价款为395095元。东立置业公司在销售合同附图中标示所出售房屋小区有游泳池设计,但在实际龚小平、彭仕华收房时发现小区没有游泳池,因此,认为东立置业公司存在故意欺诈,故龚小平、彭仕华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东立置业公司赔偿龚小平、彭仕华395095元。同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龚小平、彭仕华释明,本案不构成欺诈,要求龚小平、彭仕华明确和变更诉讼请求,但龚小平、彭仕华坚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龚小平、彭仕华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附件以及龚小平、彭仕华及东立置业公司的一致陈述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龚小平、彭仕华与东立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的标的物是商品房,虽然该合同附图中标示小区环境有游泳池,也仅应是东立置业公司的一项合同义务,东立置业公司未履行该项合同义务,并不能就此认定该商品房销售合同是东立置业公司实施欺诈行为签订的。故原审法院认为,龚小平、彭仕华要求确认东立置业公司构成欺诈并赔偿395095元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龚小平、彭仕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3元,由龚小平、彭仕华负担。宣判后,龚小平、彭仕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东立置业公司提交的总平图表明游泳池没有经过规划许可,不允许修建,但其却通过沙盘展示、销售人员及网络介绍向社会宣传小区中庭建有游泳池,且将游泳池标注在合同附图上。这足以表明东立置业公司是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东立置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关于欺诈的规定。被上诉人东立置业公司答辩称,东立置业公司没有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存在欺诈的情形。东立置业公司交付龚小平、彭仕华的房屋小区情况与合同附图上所标示的不一致,是由于东立置业公司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的。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故请求维持。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中,龚小平、彭仕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刘彬出庭作证,拟证明东立置业公司销售东立国际花城时通过现场沙盘展示、销售人员讲解宣传,该小区设有游泳池;证据二、县长信箱回信两件,拟证明东立国际花城业主向双流县人民政府县长信箱投诉东立置业公司欺诈业主。东立置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证人的陈述受到诱导且与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不应采信;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龚小平、彭仕华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人的陈述与当事人陈述有不一致的地方,且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证据二欠缺与本案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龚小平、彭仕华与东立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龚小平、彭仕华购买的房屋所在小区建有游泳池,但实际东立置业公司交付的小区却没有建游泳池。东立置业公司的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可认定其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龚小平、彭仕华认为东立置业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要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已付房款一倍金额。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出卖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应以该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列举的五种情形导致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为限。而本案并不属于该五种情形之一,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龚小平、彭仕华要求东立置业公司赔偿39509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审法院向龚小平、彭仕华释明后,其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对龚小平、彭仕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龚小平、彭仕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226元,由上诉人龚小平、彭仕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骥代理审判员 曹 洁代理审判员 张 锦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龙春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