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六刑二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2011年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2)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伙同王某、雷某某、张某(均不满十六周岁)至本区山畔街道XX村XX幢X单元楼道口,采用液压钳剪锁的方式,窃得豪爵牌HXXXXX型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另其具有坦白情节,要求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与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同王某、雷某某、张某(均不满十六周岁)至本区山畔街道XXX村XX幢X单元楼道口,采用液压钳剪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豪爵牌HXXXXX型摩托车1辆。2011年1月27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照片,南京市六合区第二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户籍资料1份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年龄等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1个月6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人李某退赔人民币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天兵代理审判员 董啸龙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田项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