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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初字第0293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梁伟、杨益贤与王亚苹、丁先进、丁航进、丁志琛、赵秀英、蒋浩、刘欢庆、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2939号原告梁伟,系受害人张诚之妻。原告杨益贤,系受害人张诚之母。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钊国。被告王亚苹,农民,系死者丁保保之妻。被告丁先进,系死者丁保保长子。被告丁航进,系死者丁保保次子。被告丁志琛,系死者丁保保之父。被告赵秀英,系死者丁保保之母。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平,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蒋浩。被告刘欢庆。委托代理人赵红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公司)。负责人赵文忠。委托代理人王勋,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梁伟、杨益贤诉被告王亚苹、丁先进、丁航进、丁志琛、赵秀英、蒋浩、刘欢庆、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3月15日、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钊国、被告王亚苹、丁先进、丁航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平、被告刘欢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志琛、赵秀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蒋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丁保保驾驶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张诚沿108国道行驶中与被告蒋浩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丁保保当场死亡,张诚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现请求判令被告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528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亚苹等5名被告承认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辩称5被告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愿承担赔偿责任,主张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丁保保遗产来进行赔偿。被告蒋浩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刘欢庆辩称,自己将肇事车辆出借给案外人孙建平,孙建平又转借被告蒋浩,自己不知转借的事实,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华泰财保公司辩称在投保人刘欢庆不知情的情况下,蒋浩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故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可,仅愿意承担无责任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欢庆系本次事故肇事车辆陕AA35**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2010年12月该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6日。2011年6月29日被告蒋浩经案外人孙建平介绍联系同被告刘欢庆达成借用该车辆共识,第二天蒋浩一人去刘欢庆处借用并驾驶该车辆给其家中拉运瓷砖。同日下午19时30分许,丁保保驾驶陕DDS3**号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张诚,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20KM+990M处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蒋浩驾驶的陕AA35**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保保当场死亡,张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1)第9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丁保保因未靠右侧通行、未戴安全头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浩因超速行驶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张诚无责任。据此,原告梁伟于2011年7月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益贤申请参加诉讼,原告梁伟同时又申请追加被告丁志琛、赵秀英为共同被告。庭审中,二原告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保全费用之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标的为总额人民币331050元,并就其具体诉请进行了释明,即按照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13900元、丧葬费17150元,并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蒋浩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被告蒋浩具有驾驶资格。提供梁伟与张诚结婚证1份、杨益贤户籍证明1份、靖远县乌兰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与张诚之身份关系及二原告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以及受害人张诚系居民户籍。提供张诚死亡之证明1份、提供丁保保身份信息1份、被告丁先进、丁航进、王亚苹、丁志琛、赵秀英户口登记本1份、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5被告与丁保保的身份关系及5被告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事实。提供陕AA31**号机动车辆查询信息1份,用以证明刘欢庆系肇事车主。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之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亚苹方5被告坚持其如上答辩意见,并提供陕AA35**号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单1份,丁保保死亡证明1份相佐证,被告蒋浩未到庭无答辩。被告刘欢庆亦坚持其如上答辩意见,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1份相佐证。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坚持其如上答辩意见,并补充释明自愿按交强险规定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出庭当事人对上述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核查,被告王亚苹自认结婚后在其宅基地上建有两间砖木结构的瓦房和二间二层的楼房及部分日常生活用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方不同意调解,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梁伟系受害人张诚之妻,杨益贤系张诚之母,均系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作为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蒋浩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该车辆的实际借用人,违规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方,应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责任认定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华泰财保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承担25%之赔偿责任。被告刘欢庆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该车辆出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蒋浩使用,其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华泰财保公司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理应按照机动交强险条例规定的最高限额之一半先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0000元。案外人丁保保作为本次事故的肇事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理应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对二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本人在本次事故中已死亡,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王亚苹等本案5被告在其遗产范围内承担有限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依据合法,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撤回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保全费一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梁伟、杨益贤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蒋浩一次性赔偿原告梁伟、杨益贤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7762.5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被告王亚苹、丁先进、丁航进、丁志琛、赵秀英在丁保保遗产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伟、杨益贤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03287.5元。四、驳回原告梁伟、杨益贤要求被告刘欢庆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9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192元,原告梁伟、杨益贤承担1600元,被告蒋浩承担5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养民代理审判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滑智武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麻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