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喜庆与被告杨春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元宝支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庆,杨春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元宝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0812号原告张喜庆,男,194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址辽宁省西丰县.委托代理人赵凤江,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林,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回族,司机,住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元宝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代表人张小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方,系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鑫平,女,1987年10月14日出生,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到庭)原告张喜庆与被告杨春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元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庆委托代理人赵凤江,被告杨春林、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平到庭应诉,被告安邦公司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庆诉称,2011年11月24日,原告乘坐被告杨春林驾驶的辽FXXX**号中型普通货车与郝跃风驾驶的辽H4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辽HCXXX**号中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春林负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6517.29元、门诊费7元、辅助器具费118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查档费113元、误工费9414.24元、护理费2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需做二次手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为辽FXXX**的车上人员,我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保险法第22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赔偿保险金,应提供与确认保险合同的性质、损失程度有关的资料,由于伤者未及时提供材料,造成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道交法第76条规定,应先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原告误工天数是持续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出院小结中没有休息的证明,要求按34天计算原告误工天数。被告杨春林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我是辽FXXX**号货车的车主,2011年9月从李兴军处买的车,至今没办过户手续。我的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1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愿意承担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被告安邦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原告乘坐被告杨春林驾驶的辽FXXX**号中型普通货车与郝跃风驾驶的辽H4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辽HCXXX**号中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郝跃风无责任,被告杨春林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足第3、4、5蹠骨及双胫腓骨多发骨折,2011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34天,均为二级护理。2012年2月1日,原告到铁岭市西丰县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176517.29元、急救费340元、门诊费7元,另外,购置防褥疮气床垫和气垫枕花费590元、复印费33元。另查明,辽FX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春林,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10万元;辽H4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HCXXX**号中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医疗费收据、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春林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杨春林作为实际车主和司机应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因辽H4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HCXXX**号中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行由安邦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由人保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春林进行赔偿。本院对原告花费的住院医疗费176517.29元、急救费340元、门诊费7元复印费33元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原告购置防褥疮气床垫和气垫枕花费的590元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因原告未提供出院后的休息证明,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暂计算住院时间为宜,误工费按照2010年辽宁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78.45元/日计算;原告护理费按照2010年辽宁省服务业平均工资69.03元/日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根据原告病情及原告家与医院的交通情况,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辽H4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喜庆医疗费1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辽HCXXX**号中型集装箱半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喜庆医疗费1000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辽H4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喜庆误工费1333.65元;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辽HCXXX**号中型集装箱半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喜庆误工费1333.65元;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辽H4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喜庆护理费1173.51元;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辽HCXXX**号中型集装箱半挂车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喜庆护理费1173.51元;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辽H4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喜庆交通费400元;八、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辽HCXXX**号中型集装箱半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喜庆交通费4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元宝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喜庆医疗费100000元;被告杨春林赔偿原告张喜庆医疗费74864.29元;十一、被告杨春林赔偿原告张喜庆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十二、被告杨春林赔偿原告张喜庆防褥疮气床垫和气垫枕购置费590元十三、被告杨春林赔偿原告张喜庆复印费33元上述款项清单附后,被告应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雪松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双赔偿明细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辽H4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喜庆医疗费:1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辽HCXXX**号中型集装箱半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喜庆医疗费:1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辽H4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喜庆误工费:78.45元*34*50%=1333.6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辽HCXXX**号中型集装箱半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喜庆误工费:78.45元*34*50%=1333.6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辽H4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喜庆护理费:69.03元*34*50%=1173.51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辽HCXXX**号中型集装箱半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喜庆护理费:69.03元*34*50%=1173.51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辽H4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喜庆交通费:800元*50%=4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辽HCXXX**号中型集装箱半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喜庆交通费:800元*50%=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元宝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喜庆医疗费:100000元;被告杨春林赔偿原告张喜庆医疗费:(176517.29元+急救费340元+门诊费7元)-100000元-2000元=74864.29元;被告杨春林赔偿原告张喜庆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1700元;被告杨春林赔偿原告张喜庆防褥疮气床垫和气垫枕购置费:590元被告杨春林赔偿原告张喜庆复印费:33元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时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