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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胡家扬与闻妙华、张维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家扬,闻妙华,张维兰,浙江诚邦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489号原告:胡家扬。委托代理人:许戍枫、李晟。被告:闻妙华。被告:张维兰。被告:浙江诚邦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饶应彪。原告胡家扬诉被告闻妙华、张维兰、浙江诚邦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闻妙华、张维兰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2日,并约定月息为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闻妙华、张维兰以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房屋抵押,同时被告诚邦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向被告闻妙华、张维兰提供借款后,二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利息也未支付,被告诚邦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闻妙华、张维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9.76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1年9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2月13日,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2、被告闻妙华、张维兰支付原告律师费3万元;3、被告闻妙华、张维兰提供的抵押物在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等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4、被告诚邦公司对被告闻妙华、张维兰所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诚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饶应彪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杭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而本案所涉借款事实与饶应彪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相关,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的嫌疑,因此,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家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娟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