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乳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杰敏、沙海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杰敏,沙海基,孙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商初字第137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吕增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杰敏。被告沙海基。被告孙军。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宋杰敏、沙海基、孙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凤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杰敏、沙海基、孙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3月24日,原告下属的城北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宋杰敏、沙海基、孙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杰敏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沙海基、孙军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宋杰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和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沙海基、孙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杰敏、沙海基、孙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城北信用社与被告宋杰敏、沙海基、孙军签订编号为(城北)农信高保借字(2009)第62号的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宋杰敏贷款种类为最高额保证贷款,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金额最高额为人民币5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沙海基、孙军为被告宋杰敏的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担保数额为人民币5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宋杰敏应按借款凭证订立的方式和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另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城北信用社向被告宋杰敏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7.5226‰,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杰敏未偿还借款本金,并自2009年9月21日开始欠息。再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其债权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最高额保证借款、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杰敏、沙海基、孙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但被告宋杰敏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要求被告宋杰敏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要求被告沙海基、孙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宋杰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另要被告沙海基、孙军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宋杰敏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另要求被告沙海基、孙军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沙海基、孙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杰敏追偿。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杰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被告宋杰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沙海基、孙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沙海基、孙军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杰敏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凤昌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于景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