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沈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9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无业,家住慈溪市。2010年12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沈某至慈溪市新浦镇圣骑士网吧,趁人不注意,窃得电脑内存条30根(价值合计人民币4320元)。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沈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南村南央路涛涛网吧,趁人不注意,窃得电脑主机4台(价值合计人民币11520元)。2011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沈某至慈溪市新浦镇西街村大街路268号,撬防盗窗进入岑某家中,窃得硬币20元及各类黄铜工艺品50余件(重100公斤,价值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岑某、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告人沈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