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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外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杭州南锋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与浙江雅文服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南锋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浙江雅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外初字第46号原告杭州南锋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凤娟。委托代理人钱亚芳。被告浙江雅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三明。委托代理人严至国。原告杭州南锋非织造布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雅文服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南锋非织造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亚芳、被告浙江雅文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至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南锋非织造布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所借款项提供保证,主债务余额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及债务人经债权人造成的其余损失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等内容。嗣后,被告因财务状况急剧恶化,无力按约支付到期利息,为此,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1年12月20日、2012年3月21日分别替被告支付了利息198000元、199000元,合计397000元。原告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依法向被告追偿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代付利息397000元,并赔偿自代付次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3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65%计算利息损失。被告浙江雅文服装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若能充分证实其确已代付利息,则被告无异议。因为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利息均未超过6个月,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诉讼请求过高,对起算时间无异议。因企业债务沉重,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为被告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10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情况说明、业务凭证(复印件)、贷款清单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和业务回单2份,欲证实原告2次替被告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所借款项支付利息合计397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除对上述证据2中的业务凭证、贷款清单通知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为上述证据1、2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浙江雅文服装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替被告支付了到期利息,故原告享有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雅文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南锋非织造布有限公司垫付的利息397000元,并赔偿自垫付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利息198000元自2011年12月21日起算,利息199000元自2012年3月22日起算);二、驳回杭州南锋非织造布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6元,减半收取3663元,由浙江雅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杭州南锋非织造布有限公司同意浙江雅文服装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在办理退还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俞燕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