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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海中与朱杰、王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商初字第26号原告:陈海中。被告:朱杰。被告:王惠林。原告陈海中为与被告朱杰、王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因被告朱杰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2月3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杰、王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中起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朱杰向原告借款222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对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被告王惠林签字担保。事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朱杰偿还欠款222000元及利息;2、被告王惠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杰、王惠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被告朱杰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借款222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9月3日止。如被告朱杰未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以每月3%计算。被告王惠林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担保,承担到期归还本息和违约金的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被告朱杰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杰至今未还,被告王惠林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杰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被告王惠林作为被告朱杰的担保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约定的担保期限为至借款人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要求被告朱杰支付逾期利息按每月3%计算,明显过高,后原告诉讼时变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222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王惠林对被告朱杰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8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林金良审判员  张雷平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徐吉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